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658号
原告:***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山镇民族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676491831J。
法定代表人:杨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国际服装域22栋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5101042。
法定代表人:官志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凯,男,生于1994年4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该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909493元,并自2021年9月1日起以9094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资金占用费为91858.79元),共计1001351.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被告公司经投标取得《宣恩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1号地块平整工程》的建设权,2020年6月7日,被告将该工程的爆破作业部分包给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爆破作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宣恩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1号地块平整工程,工程地点:宣恩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合同期限: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2月14日,收费及付款方式:1.按实际开挖方计总量,每立方米10.5元。2.付款方式:每个月5号支付上月工程完成量等。2021年9月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双方经过认真结算后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于2021年9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爆破作业总项目款扣除炮损金额及已支付金额后得出甲方欠款为909493元,欠款双方约定每月支付20%,即181899元,约定于2021年9月开始支付,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共计5个月),如甲方未按月支付当期欠款,应另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月利率为1.5%;支付完毕前乙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要求,优先支付钻孔工人工资;甲方支付前乙方按规定向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推至如今,故引起纠纷。
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炮损补偿金额有争议,炮损金额在岳家坨村村委会协商后发生变化,需要进一步协商,开挖的方量有争议。
原告***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复印件一份、2021年3月8日、2021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2020年4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20年6月7日签订了《爆破作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址以及合同期限,同时约定了收费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2021年3月8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实施的工程所增加的工程量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增加的工程量为29973.6元,2021年9月1日双方再次对所有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9009493元,同时约定每月支付20%,即181899元,从2021年9月开始支付,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若被告方未按月支付当期欠款,应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月利率1.5%,协议达成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宣恩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1号地块平整工程进行爆破作业,2021年3月8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实施的工程所增加的工程量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增加工程量总价为29973.6元,202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所有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最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9009493元,同时约定支付方式,并约定若被告方未按月支付当期欠款,应另向原告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949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了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其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基数不明确,视为约定不明,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方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以炮损补偿金额有争议为抗辩理由,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00949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2元,减半收取6906元,由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覃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