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5283号
原告:**,男,生于1991年2月27日,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国际服装城22栋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5101042。
法定代表人:官志琼。
原告**与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志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挖掘机出租人,2019年8月5日被告因承包恩施污水管网(南门中段)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提出租赁挖掘机请求,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挖掘机,包司机,租金550元/小时。同日,原告组织挖掘机及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9月27日完工。租赁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9年9月27日,经对账,原告挖掘机共200.7小时,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10385元,扣除租赁期间原告借支的17000元油费,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朱昱桥同意支付的3000元和原告同意减免的385元,尚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9年10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朱昱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元,2020年6月5日被告委托恩施市绿源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款30000元,其后,原告催收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的项目不属于我公司,欠条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所谓的欠款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原告组织挖机到恩施大沙坝污水管网参与施工,至2019年9月27日,原告挖机共计工作200.7小时,经结算,2019年9月27日,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大写玖万园整,到2019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10月20日前不能全部付清的,本人愿意承担2分的利息,恐以后无凭据,特立此借条,签字后生效,欠款人签字:毛军”,并加盖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毛军”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昱桥聘请的现场负责人。被告认可2020年12月之前,朱昱桥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可适用当时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挖机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的欠条,被告辩称该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法庭释明后也不同意申请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通过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年,当时朱昱桥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授权毛军在现场进行管理,最终由毛军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挖机费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若确实存在他人因职务之便,侵害公司合法权利,被告公司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6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叶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