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

恩施市金元钢材经营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0523号
原告:恩施市金元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恩施市耿家坪村板桥小区黄芝荣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4MKPR8T。
经营者:罗守军,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繁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国际服装城22栋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510142。
法定代表人:官志琼。
原告恩施市金元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元钢材经营部)诉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钢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云扬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77915元,并自2018年9月7日起自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云扬公司与白果乡政府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云扬公司承建恩施市白果乡金龙坝村老年人活动中心及公租房建设项目、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村公租房建设项目。2017年10月19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约定**任前述项目负责人。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扬公司承建的前述项目销售钢材,均现款交易、不赊账,工程结算时补税款后开具发票。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为前述工程供应了357915元的钢材,**支付了钢材款18万元,尚欠17791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2018年8月7日。
被告**及云扬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恩施市白果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云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村公租房、金龙坝村老年人活动中心及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云扬公司。此后,被告云扬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约定由被告**组建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自进场施工至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保修期均由被告**经营管理,期间所需的资金由其自行解决,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2018年1月23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金元钢材经营部陆续购买钢材,用于前述项目工地。《金元钢材销售订单》收货单位均显示“金龙坝”、“**”、“见天坝**工地”、“方老板”等字样,金额共计357915元。被告**通过**、方婧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万元后未再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可适用当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发包方是否应对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金元钢材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综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支付货款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实际供货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陆续支付18万元后,尚欠货款1779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付清尚欠的货款177915元。
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云扬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
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云扬公司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应严格审查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仅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不能完全明确二被告之间具体的履约方式,即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借用资质、违规收取管理费等情形,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为由,让发包方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恩施市金元钢材经营部支付尚欠的货款177915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金元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9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