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3435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国际服装城22栋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5101042。
法定代表人:官志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朱昱桥,男,1988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
原告***诉被告朱昱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朱昱桥经本院依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须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承担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费用1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承接建始县官渡口镇木弓河至习家岭公路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保质保量完工。完工后还需支付工程款210000元,与被告多次沟通后,被告朱昱桥给原告写了欠条,从写欠条至今经多次协商均未还款,不得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决支付原告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2020年10月30日,被告朱昱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身份证号码42280119********)工资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木弓河公路工程。欠款人朱昱桥,身份证号:42280119********。2020年10月30日。”欠条上欠款人后上方加盖有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朱昱桥签名处盖有手印。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现下欠19万元未付,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所欠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朱昱桥,2020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官志琼。经营范围含房屋建设、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建设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尚欠190000元应及时支付,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昱桥在出具欠条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内容为公司业务范围内事项,且有公司加盖公章,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朱昱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不影响本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韵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