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8122号
原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耿家坪村金龙大厦5楼(七里坪高速连接线与金龙大道交汇处),登记住所: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国际服装城22栋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5101042。
法定代表人:官志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谭鑫,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恩施市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补偿费总计89492.41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恩施州民族幼儿园功能室修缮工程施工时被升降机电砸伤。被告受伤后,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7月26日,被告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9年8月27日出院。2019年10月23日,经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恩施人社认字[2019]405号)。2020年10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伤残为9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13日,被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取除工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院10107.41元(9740.61+236.8+130)。经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21]第35号裁决书,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8万元后,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683元,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79222元,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工伤二次医疗费10107.41元,共计90169.41元。但原告在被告受伤后,积极安排就医,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前后向原告支付20677元、6万元,总计80677元,而不是8万元。原裁决仅依据被告陈述即确定支付金额为8万元,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讼,望判准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证据、理由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成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接受调解,要求本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无异议,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21]第35号裁决书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其认定事实中少计算已付金额677元,现双方均认可应予以抵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二次医疗费共计8949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4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漆金鄂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韵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