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与珞狮南路交汇处南国雄楚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建军诉被告武汉海源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当事人申请追加湖北欧阳劲潮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阳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后因被告海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因工作调整,转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建军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源公司偿还原告付建军工程欠款195420元,被告欧阳公司、被告腾龙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付建军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在武汉市软件工程职业学院10号楼卫生间改造贴砖,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付建军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海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付建军出具《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付建军再次向被告催要人工费时,被告不付款且回避原告付建军,故原告付建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
被告欧阳公司辩称:原告付建军起诉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付建军对我方的诉求。腾龙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分包给我方,我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海源公司,我方没有施工的资质;我方与原告付建军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付建军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付建军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付建军对我方的诉求。我方承接案涉工程后分包给被告欧阳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发包人)被告腾龙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腾龙公司承包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8、10号学生公寓卫生间维修改造项目。后被告腾龙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欧阳公司。2017年7月18日,被告欧阳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校8号和10号学生公寓卫生间维修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海源公司。被告海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10号楼学生公寓1-5层卫生间维修改造工程的墙地砖铺贴内容分包给了原告付建军。2017年8月8日,案涉施工场地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被告海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付建军(乙方)签订《软件工程学院10号楼卫生间改造贴砖用工协议》,约定:1、乙方必须负责10号楼1-5层卫生间墙地砖铺贴;5、工期必须9月1日前完工;6、协议单价:一、每间卫生间贴砖1200元;二、每间卫生间粉墙200元;三、计时工:每人每天300元;等内容。签订该合同后,付建军组织了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下旬,被告海源公司完成了10号学生公寓卫生间维修改造工作后交付了该完工项目。2017年8月29日被告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施工量及结算清单,确认付建军实际施工了“粉墙73间、点工70天、装便盒161个、135房间隔墙砌砖、贴砖176间”,核算工程款、借支款后剩余总工程款246820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3日全部付清,另附“支付老付个人工资3000元”**签名并加盖被告海源公司公章。其后原告付建军继续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为此2017年8月31日,***出具欠条:“泥工加班、补贴加班费用1700元。***2017.8.31”。2017年9月5日,***出具欠条:“老付,点工,33个×300=9900元,借支6000元,剩余3900元,剩余款在9月15日全部支付。***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12日被告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给付建军10000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海源公司(甲方)与付建军泥工班组(乙方)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达成最终付款方式和人工欠款付款时间,即欠人工费总计245420元,人工费付款方式为甲方于2017年9月12日付给乙方人工费60000元、剩余欠款185420元待甲方完成审计25个工作日(拟定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人工费);等内容,**与付建军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通过个人微信向付建军转款共计40000元。其后被告海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再未付款给原告付建军,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2018年2月13日,被告海源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原告付建军以及案外人***、***,该案已审理终结,并作出(2018)鄂019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施工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付建军与被告海源公司签订的《软件工程学院10号楼卫生间改造贴砖用工协议》为无效合同。2018年11月30日,被告海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9年4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2208号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武汉海源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7年10月21日被告腾龙公司与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就整体工程学生公寓8栋、10栋卫生间改造项目进行了工程验收。被告欧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30日出具说明:“本人***2017年7月与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10号楼卫生间改造工程合同,现已验收完工,并收到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168.1万元(2017年12月26日分别收到人民币28.1万元、50万元、40万元,12月29日人民币50万元),此工程款已与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全部结清。签字人***,2017年12月30日”***本人签字并捺印。被告腾龙公司提交了上述收款得网上银行付款回单。2017年12月,被告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与被告欧阳公司之间的《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10栋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其中载明:“双方协商最终结算工程款1300000元,前期甲方已付给乙方220000元,甲方已代缴罚款8000一人,最后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1072000元。”**签字并捺印。2017年12月27日***向**指定的收款人***转款共107万元。同日,**出具收条:“今收到***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70000元,工程:武汉软件工程学院10#学生公寓卫生间改造。收款人:**,日期:2017.12.27”。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2017年12月27日***转账**104万元的银行回单,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2017年12月27日,欧阳公司法人***向本人账户分三次转款107万元,该款项为欧阳公司向海源公司支付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10号学生公寓卫生间维修改造项目合作工程款,由本人转给海源公司法人**,并于当日2017年12月27日确认收款,因诉讼需要,特向法庭说明。”***签字并捺印。据此,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欧阳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腾龙公司与欧阳公司、欧阳公司与海源公司之间工程款均已经结清,并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被告欧阳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没有装饰装修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软件工程学院10号楼卫生间改造贴砖用工协议》、《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欠条、(2018)鄂0192民初979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2019)鄂01民终2208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8)鄂019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付建军与被告海源公司签订的《软件工程学院10号楼卫生间改造贴砖用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又因被告欧阳公司缺乏相应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则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欧阳公司之间、被告欧阳公司与被告海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告付建军与被告海源公司已以施工量及结算清单、欠条形式、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等对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予以确认,2017年9月13日被告海源公司与原告付建军以《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确定欠款总额为245420元,被告海源公司实际支付50000元。另,在2019年8月13日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诉求金额减少10000元,为195420元,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海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95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欧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欧阳公司应当在其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腾龙公司陈述其已经向欧阳公司付清工程款,欧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说明和银行付款回单,说明被告腾龙公司并不欠付欧阳公司工程款项;欧阳公司亦陈述其已向被告海源公司付清工程款,并提供结算清单、转款记录、情况说明、收条等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以上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欧阳公司在本案中均无欠款工程款的情况,所以,对于原告付建军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海源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建军支付工程欠款195420元;
二、驳回原告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42元,由被告武汉海源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付建军已预交,被告武汉海源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建军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