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15执21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7583565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组织机构代码1783828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青龙村公司副总,住武汉市江夏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24日权利人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95367元及利息14993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92元、执行费155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
1、2017年10月27日、2018年4月4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开户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兴业银行武汉中北支行有开户信息,本院已对上述账户进行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及其他账户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
2、被执行人***已向本院执行专项账户缴纳30000元,并于2018年1月31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
3、2017年12月6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18年4月11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