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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324民初76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47660541K。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56988894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68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建设被告开发的“雷家寨现代城”工程项目。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2条款中约定“合同履约金为100万,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交纳合同履约金100万。如果本工程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常开工,甲方30日内全部退还履约金,未能按照约定退还履约金,甲方从应当支付履约金之日起按1.5%计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并赔偿乙方500万元经济损失”。在合同第21.1条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依法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原告为了履行合同进行了大量的筹备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包括成立了项目部,在等待开工的过程中支付了项目部工作人员长达十余个月的工资。同时,原告的委托人员多次往返于西安、竹溪与被告联系接洽,造成了巨大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开工,该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仍未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承包申请人开发的“雷家寨现代城”项目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依照相关法规,案件的起诉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因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该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路,不在本院辖区。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依法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故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