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26民初15号
原告:重庆纵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迎宾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A7BG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系重庆纵达建材有限公司财务员。
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怡江新城)2幢1单元0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0973767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观音桥集贸市场C-4幢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95QQU1W。
负责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91年9月22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第三人:***,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重庆纵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达公司)与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公司)、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咸丰分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材料款59267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日息0.5‰计算利息损失到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咸丰县活龙坪乡人民政府将“活龙坪气窝坝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通过招投标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凯嘉公司施工,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是第三人***和***。2018年原告为被告的涉案工地开始供应水电等材料,但不限于水电材料。原告在气窝坝二期工程办公室签订纸质版合同后,第三人***以合同需要公司盖章为由收走,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工地所需材料,2019年底完工。原告每次发货有出库清单,收款后开具发票,尾货供货是2019年10月9日,原告方财务***经被告财务***(***前女友)对账确认,总计货款为469267.4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60000元后,被告欠余材料款109267.41元,后被告向原告预付50000元货款进行抵扣后(2019年7月2日***收3万、***2万元代公司收款,并已提供发票),余欠材料款59267.41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被拒绝,在(2021)鄂2826民初1446号案件中起诉要求偿还货款,被告称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特起诉维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凯嘉公司是否欠付原告材料款以原告举证为准,在质证环节以质证意见为准,没有利息的约定。2、根据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仍然欠付凯嘉公司鉴定费13212.47元,欠付凯嘉公司工资等68885.7元,诉讼费700元,即使凯嘉公司欠付材料款,先应当由原告欠付的凯嘉公司的抵销,不足部分再由(2021)鄂282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资等进行抵销,现抵销按如下顺序进行:首先是抵销鉴定费13212.47元,第二是抵销诉讼费700元,第三是用68885.7元中的部分进行抵销。3、原告起诉的材料款发生于2018年,现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应当举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数额等以质证意见为准。5、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来看与起诉金额不一致,应当是41万元材料款。6、原告起诉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且过高。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纵达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市政管道销售及安装,五金销售,交电销售及安装,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及安装,水电安装,电力管道,电气系统设备,电力设备销售及安装建材等。
2018年11月,凯嘉公司与咸丰县活龙坪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凯嘉公司承包修建位于咸丰县××乡××村气窝坝第二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2018年11月25日,纵达公司与凯嘉咸丰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纵达公司向凯嘉咸丰分公司供应水电建材等,并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标准、价款、货款支付方式、订货与交货、退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纵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凯嘉公司及凯嘉咸丰分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纵达公司于2018年11月开始至2019年10月止向凯嘉咸丰分公司供货。凯嘉咸丰分公司分八笔向纵达公司支付货款41万元,其中六笔货款是凯嘉咸丰分公司向纵达公司支付的,其中两笔货款是凯嘉咸丰分公司向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3万元及向纵达公司财务人员***支付2万元。
另查明:1、凯嘉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在咸丰县注册成立了凯嘉咸丰分公司。
2、***、***系凯嘉公司承建的位于咸丰县××乡××村气窝坝第二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3、本院(2021)鄂282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纵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凯嘉公司工资等68885.70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2)鄂28民终86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该一审判决,前述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本案的欠款金额认定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以及被告是否有权以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成立。按照《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一般而言,合同的成立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对于当事人尚未签字盖章的情形,无特殊情况,应当认为合同尚未成立。但《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在尚未签字盖章,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凯嘉咸丰分公司未在《重庆纵达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尚未成立生效,但结合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及纵达公司向凯嘉咸丰分公司发送水电建材以及凯嘉咸丰分公司给纵达公司支付货款数额等具体情况,符合交易习惯,凯嘉咸丰分公司以实际行为进行了追认,并向纵达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关系中大部分水电建材货款的支付义务,在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纵达公司与凯嘉咸丰分公司存在真实的水电建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具体理由评判如下:
第一,从合同的订立情况来看,凯嘉咸丰分公司向纵达公司订购水电建材的行为系在凯嘉咸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并实地考察的基础上的,纵达公司在庭审中述称系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联系供货、确定产品名称、规格、尺寸、数量、单价等事宜。
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纵达公司提交的《重庆纵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库单》记载有发货时间、建材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收货单位等内容,并由凯嘉咸丰分公司安排的***等人签字确认,凯嘉咸丰分公司作为实际收货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纵达公司作为供货商而存在,因为在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9日双方之间采取的是“先款后货”的形式,即凯嘉咸丰分公司先向纵达公司支付货款,纵达公司再向凯嘉咸丰分公司发货,能够证明双方交易的基础事实,也佐证了出库单的客观存在。凯嘉公司及凯嘉咸丰分公司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纵达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均无法证实被告公司已经收货故不予认可,其完全可以提出反证,并对纵达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但凯嘉公司及凯嘉咸丰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三,从涉案款项支付情况来看,根据纵达公司提交的凯嘉咸丰分公司的汇款明细显示,凯嘉咸丰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9日先后六次向纵达公司转账,转账附言中均备注系支付涉案水电建材款,以及由凯嘉咸丰分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分别向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纵达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转账支付的行为,可以认定系凯嘉咸丰分公司认可并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关系。
第四,纵达公司向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中清楚表明其最终交易并供货的对象系凯嘉咸丰分公司,本案中凯嘉公司及凯嘉咸丰分公司表示已收到纵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凯嘉咸丰分公司接受纵达公司开具的载明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应当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因此纵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纳。纵达公司提交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2022年11月14日查询的查询结果所记载的备注事项显示货物系用于活龙坪乡活龙坪村气窝坝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该查询结果能与发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故该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另,开具发票是相关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交付发票与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凯嘉咸丰分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已经将41万元货款付清,与原告开具的发票相互吻合,双方已结清货款为由拒绝给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卖方持有对账单的,可以推定对账单持有人为合法卖方,是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本案中纵达公司提交了***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凯嘉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凯嘉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凯嘉公司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并非双方实际发生,凯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纵达公司提交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应予采纳。
综上,基于纵达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凯嘉咸丰分公司的汇款明细、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在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合同订立、履行等情况来看,虽然《供货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但在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未签字盖章即该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纵达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凯嘉咸丰分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付款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应认为纵达公司与凯嘉咸丰分公司之间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一致意思,已经去除了合同中所附的生效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对收到纵达公司按约定供货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应由其应承担责任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定《供货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纵达公司主张与凯嘉咸丰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本案的欠款金额认定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以及被告是否有权以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
在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纵达公司主张二被告尚欠水电建材款的证据明显占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纵达公司依约向凯嘉咸丰分公司供货469267.41元(120002.03元+69892.91元+2457.45元+42247.18元+148691.52元+80820.36元+3052.24元+2103.72元)具有合理性,凯嘉咸丰分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8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凯嘉咸丰分公司尚欠纵达公司货款59267.41元(469267.41元-410000元)。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明显不当,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5926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应否支付纵达公司利息损失问题。诉讼过程中,纵达公司主张放弃要求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支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凯嘉咸丰分公司为凯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凯嘉公司承担,即凯嘉公司应支付纵达公司水电材料款59267元。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以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问题。抵销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系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各自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以使双方债务在等额的范围内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抵销有法定抵销、合意抵销和破产抵销之区分。其中,法定抵销也称单方抵销、法律上的抵销,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双方到期债务在等额范围内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定抵消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债务已届清偿期,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消,主张抵消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等。结合本案,凯嘉公司对纵达公司享有本院(2021)鄂282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2)鄂28民终8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本案中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主张抵销权时,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债权已到期,凯嘉公司所享有的主动债权的标的物与纵达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凯嘉公司享有的水电材料款债权的标的物均为金钱,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均相同,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故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条件,同时,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仅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在本案中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具有即时通知、即时生效的效力。根据本院(2021)鄂282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2)鄂28民终867号民事判决,纵达公司应向凯嘉公司返还工资等68885.7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此为本案中的主动债权金额,本案中认定凯嘉公司应支付纵达公司水电材料款59267元,即本案被动债权为59267元。由于主动债权的金额大于被动债权的金额,抵销发生后,纵达公司对凯嘉公司享有的要求支付水电材料债权在59267元范围内归于消灭。另,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主张以鉴定费13212.47元行使法定抵销权的问题。鉴定费13212.47元,在本院一审(2021)鄂2826民初1446号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2)鄂28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裁判处理,未明确该鉴定费的承担义务主体,在现有证据未显示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承担义务主体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凯嘉公司应另案起诉,对凯嘉公司、凯嘉咸丰分公司以鉴定费13212.47元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以及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纵达公司于2019年10月停止向凯嘉咸丰分公司供货,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0月凯嘉咸丰分公司收到标的物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纵达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凯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告主张了水电建材款,诉讼时效于当天中断,并重新计算,即于纵达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当天(2021年6月8日),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另2022年10月27日纵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申请以立案的方式主张水电材料债权后又撤诉,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纵达公司与凯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案涉水电材料款59267元范围内部分抵销,抵销后纵达公司对凯嘉公司享有的上述被动债权归于消灭,由于主动债权(68885.70元+700元)的金额大于被动债权(59267元)的金额,上述债权债务部分抵销后,纵达公司与凯嘉公司之间的其他未结债权债务,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和***是受凯嘉公司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纵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