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355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怡江新城)2幢1单元0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09737676A。
法定代表人:王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恩施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恩施市沙地乡麦淌小学宿舍楼的修建工程,由被告***担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雇请原告承担该工程的木工和二次结构建设任务。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算,共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明确载明:今欠人民币五万元整(木工工资)。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和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和12000元,至今尚欠13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与沙地乡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否是案涉项目的工人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我公司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市沙地乡麦淌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麦淌小学将学生宿舍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被告***喊原告去案涉工地做木工,其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原告木工工资5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12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其负责承建施工的沙地乡麦淌小学学生宿舍项目,承诺该项目所涉及的材料款、检测费、资料费、生活费及住宿费、各种机械设备租赁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自行负责处理结算支付,与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现原告因还有13000元木工工资未获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欠条》出具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是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拖欠工资应当及时清偿。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资13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由被告***召集去案涉工地做木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故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工资的责任。关于被告***与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后者主张***是麦淌小学学生宿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者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记录,本院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资有支付义务的问题,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人,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充分说明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应对案涉工资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而被告***向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二被告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工资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3000元。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被告***、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