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2民初6247号
原告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社区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26258891。
法定代表人:王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利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解放西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654869845
法定代表人:肖本义(原法定代表人肖本信)。
原告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利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875827.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利川市**酒店一楼装修改造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裝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但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矛盾,而导致不能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让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并列入详细的《建筑装修(决算)汇总表》,双方认可被告共欠原告未结装修工程款1875857.07元,该决算表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现场施工负责人员的签字,而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支付所欠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利川)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利川)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利川市**酒店一楼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2893974元,范鸣杭为甲方项目施工负责人,并负责相关文件签约。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被告**(利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本信签名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但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矛盾,而导致不能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让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9年4月16日,范鸣杭代表**(利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决算,形成了《建筑装修(决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款共计2445827.07元,已经支付570000元,未结工程款1875827.07元。汇总表由范鸣杭签字,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此后因**(利川)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修(决算)汇总表》、**(利川)大酒店有限公司用章申请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故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范鸣杭系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结算单有范鸣杭签字认可,且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该结算依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875827.07元,并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2元,由被告**(利川)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双禄
人民陪审员 何明霞
人民陪审员 何海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