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6582号
原告:武汉某丙管道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
原告武汉某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费用596070.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暂自2023年12月1日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为16921.40元(以588570.38元为基数,按同期1pr的2倍计算,588570.38元×3.45%×2÷12×5个月=16921.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被告因“武汉乐道物流(二期)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配件,包括钢管、管件、阀门、消防器材等。双方口头商定货到后立即付款,确认送货意向后,原告自2023年5月12日开始为被告项目供货,2023年11月21日供货结束,经原告统计,原告累计为被告项目供货1969619.24元,被告累计付款1381048.86元,尚余货款588570.38元至今未付清。原告送货过程中,2023年9月7日送货单涉及的金额188121.1元被告应收货后立即支付但延迟支付,双方商定按7500元计算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023年11月26日,因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货款,遂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某丙管道有限公司管道和扣件费用共计596070.38元,伍拾玖万陆仟零柒拾元整。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26日,该欠条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由被告盖章确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完全是被答辩人为达到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无据,答辩人一直按照被答辩人开具的票据,忠实履行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而被答辩人以他人伪造的公章所盖的欠条证明答辩人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欠条的公章是伪造。欠条上签名的个人***不是答辩人工作人员,也并未授权他签字。欠条上签名的***是案涉项目另一个分包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以该欠条对被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案涉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答辩人已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公安分局窑湾派出所报案,案件正在受理之中,***伪造公章伙同他公司造成6的损失和法律责任,答辩人会一追到底。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承接了“乐道物流卷烟配套烟叶醇化加工及仓储设施项目(二期)消防工程”,因工程需要,其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消防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某甲公司陈述双方交易模式为:每次送货前,某甲公司联系项目现场的负责人***、***,货到现场后,由***、***在收货单上签字。
2023年11月26日,***出具前提一份,载明“今欠到某丙管道有限公司管道扣件费用共计596070.38元,2023年11月26日;项目经理:***”,***也在该欠条上签字,欠条同时加盖了“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庭审中,某乙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某丙公司并没有所谓的项目部印章,认为盖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并提交了一份2023年11月29日***签名的承诺书,大致内容为上述欠条中的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私刻,某乙公司陈述已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报案。
另查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381048.86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总金额1481048.04元的增值税发票共19张;现某甲公司认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完成了货物供应,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某乙公司认为双方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并非其现场工作人员,无权在收货单上签字,且欠条上的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私刻,某丁公司,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再查明,某戊公司指派到现场的人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某乙公司亦对此认可,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前提下,某甲公司陈述***、***系项目现场负责人,从收货单上主要是该二人签字,二人同时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了欠付剩余款项的金额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某甲公司的陈述属实,某乙公司主张欠条上的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不能以该欠条认定本案剩余货款,某己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否为***私刻,有待公安机关的认定,不能仅凭***的承诺书就认定盖印章系私刻,且最重要的事实在于,某戊公司指派到现场的人员,其在现场收货,某乙公司亦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即使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系***私刻,某甲公司也系善意相对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付款责任,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6070.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某甲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乙公司催要剩余货款的情况,本院支持某甲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某丙管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96070.38元;
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某丙管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596070.3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武汉某丙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5元、保全费350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