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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1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住所地当阳市玉阳环城东路36号。
负责人吕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雄兵(一般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敏(一般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私营企业业主。
被告裴培,无业。
被告湖北宜昌晨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06号C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骏(特别授权),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当阳华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子龙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峰(特别授权),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诉被告***、裴培、当阳华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置业)、湖北宜昌晨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发消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兵、黄敏,被告***、裴培、晨发消防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华茂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唐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裴培因购买商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当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裴培将其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子龙路37号万象城1-1-2-201号的商铺作抵押担保。被告华茂置业、晨发消防对被告***、裴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中国银行当阳支行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但2015年1月1日始,被告***、裴培即开始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才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了三期还款,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了一期还款,此后再无依约还款。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分期还款本金共计8573716.44元,原告要求被告***、裴培履行合同。被告***、裴培仍拒不偿还本金及贷款利息,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被告***、裴培偿还借款本金8363445.46元,贷款利息207463.83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计8570909.29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实现该债权的费用25.7万元。3、被告华茂置业、晨发消防对被告***、裴培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裴培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子龙路37号万象城1-1-2-201号的商铺享有抵押权,并对该商铺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裴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茂置业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晨发消防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关系,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
证据三: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裴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止只偿还原告四期贷款本息,且不是依合同约定时间偿还。
证据四:一般代理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三张、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5.7万元。
证据五:照片六张,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
证据六: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2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24245.36元,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12月1日。
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张,证明2015年12月25日根据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1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晨发消防、***的银行存款5507137.17元执行扣划,用于偿还被告***、裴培的借款。
被告***、裴培、晨发消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贷款合同,被告***、裴培并未违约,被告的还款记录清楚的显示了被告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到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一直在还款,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虽然有几期没有经过***本人的账户还款,是通过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方式还的。实际的保证金远远超出了合同13条约定的保证金和应当还款的金额。若有违约情形存在,原告理应对被告逾期的还款时间发放催收函,但原告至今没有发函。被告没有违约事实存在,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2、通过对账,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有误,偏高。3、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25.7万的律师费。担保人晨发公司更不存在违约情形。
被告***、裴培、晨发消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贷款还款回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实际已经履行该合同,并已经每月按期偿还的事实。
证据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特种转账付出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有足够的用于偿还贷款的资金,不存在违约。
被告华茂置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晨发消防的答辩意见。1、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应解除。2、被告***、裴培所欠本金利息与实际不符,实现债权费用25.7万元不应支持。3、华茂置业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华茂置业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四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裴培、晨发消防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被告华茂置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四被告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照片虽未显示拍摄时间,但内容能够证实原告至少进行过一次催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裴培向原告中国银行当阳支行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2013年1月9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屋抵押权预告证明(登记证明号为:201300010),因位于当阳市子龙路37号万象城建筑面积1063.18平米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故抵押权证亦无法办理。2013年1月11日,被告华茂置业向原告出具《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之日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晨发消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原告中国银行当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1月10日,被告华茂置业分两次向其开设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转账共计1633414.59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裴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日还款。2015年1月、2月、3月的三期还款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2015年4月的还款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被告***、裴培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八期还款由原告从被告华茂置业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扣。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裴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24245.36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华茂置业的保证金账户余额为693495.4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并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57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根据被告***、晨发消防、华茂置业的申请,当阳市人民法院将被告***、晨发消防账户内的5507000元强制划扣。2016年1月6日,原告将此款项全部领取。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裴培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附件一中载明:“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本案中,被告***、裴培自2015年1月开始连续四期逾期还款,之后再未偿还本息,由原告直接划扣担保人被告华茂置业的保证金,属于合同约定的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情形,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裴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24245.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5日,原告领取当阳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自愿清偿借款的被告***、晨发消防账户内的5507000元。两项相抵,被告***、裴培还应偿还原告本金2317245.36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20%,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57000元,应由被告***、裴培承担。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2013年1月15日,被告晨发消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茂置业向原告出具的《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中载明:“一、本保证人在担保函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贵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包括本金壹仟万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晨发消防、华茂置业应对被告***、裴培清偿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裴培到房管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屋抵押权预告证明后至今未办理抵押权证,故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裴培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子龙路37号万象城1-1-2-201号的商铺享有抵押权,并对该商铺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与被告***、裴培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裴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317245.3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以7824245.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17245.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7000元。
三、被告当阳华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宜昌晨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裴培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0元,减半收取359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裴培、当阳华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宜昌晨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伟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