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新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1幢(十里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MA4872JR7P。
法定代表人:张家明,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审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63242E。
法定代表人:陶加林,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水市新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4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水市新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与我公司并非雇佣关系,我公司未安排***从事任何劳务,不可能对***存在侵权行为。只是因为***发生受伤事故地点刚好在我公司的作业区域,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同意帮助办理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有关方面也承诺不会以此为由而要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因提供人道主义帮助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应按照一般债务纠纷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位于广水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受新大帝公司雇佣在宜昌市点军区市政工程(一标段)从事吊装工作时受伤致残。并递交了证人李某1(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007××××)、李某2(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909××××)的《证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客户名称:***,交易金额:28000元,附言:广水市新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赔款)等基本证据,拟证明其受上诉人雇佣在宜昌市点军区市政工程项目工地施工受伤的事实。其诉请工程承包方、雇佣方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其性质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工程项目位于宜昌市点军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有待实体审理查明处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认。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