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2民初2725号
原告广水市新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帝土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99637N,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洪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水市新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9日、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帝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詹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帝土建公司诉称,原告于2020年4月承包黑龙江荒沟抽水蓄能电站工程主厂房和副厂房混凝土工程。2020年5月,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原告就该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共同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7日0时至2021年11月30日24时,保额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每人5万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的工人杨建旗在该工程工地工作中受意外伤害,于送医途中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了军二一一(2020)病司鉴字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建旗死亡原因为:杨建旗符合意外摔倒致胸部损伤诱发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并发心脏压塞左右胸腔积血,急性失血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原告与死者杨建旗的亲属协商并赔付了因杨建旗意外伤害身故所产生的赔偿款。2020年11月3日,死者杨建旗的近亲属自愿将因该意外伤害身故而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单特别约定在理赔时,投保人需提供当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未提供安检证明,未履行其义务;二、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属于保险期间,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都没有直接证据;三、根据死者杨建旗的尸检结果,其死亡原因为胸部意外损伤诱发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并发心脏压塞左右胸腔积血,急性失血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杨建旗死亡的最直接原因为其自身存在的夹层脉瘤破裂而失血死亡,根据近因原则,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原告与所有受益人签订协议时,实际上受益人只有杨建明知晓和签署,其他人未签署,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说明该情况,涉嫌伪造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资金是通过现金支付,无第三人在场,无法确定支付的真实性;六、原告在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投保了50万元的建工意外险,请求法院预留50%给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黑龙江荒沟抽水蓄能电站机电安装工程主厂房和副厂房混凝土工程。2020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险单》,约定投保前述工程,保险期间2020年5月7日0时至2021年11月30日24时止,意外伤害身故保额50万元/人、意外伤害残疾保额5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额5万元/人。2020年7月23日,原告的工人杨建旗在黑龙江牡丹江荒沟抽水蓄能电站的建设工地施工中因和其他人一起抬电焊机作业过程中因意外绊倒摔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20年8月8日,原告与死者杨建旗的哥哥杨建华签订《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杨建华赔偿死亡补偿金38万元。2020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了军二一一(2020)病司鉴字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建旗死亡原因为:杨建旗符合意外摔倒致胸部损伤诱发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并发心脏压塞左右胸腔积血,急性失血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020年11月3日,房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作出《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杨建旗因死亡于2020年11月3日注销户口。同日,房县土城镇龙坪村村委会作出《证明》,证明杨建旗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杨建旗死亡时,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离世,杨建旗的近亲属只有哥哥杨建忠、杨建华、杨建明,姐姐杨建云、杨萍五人。,证明死者经法医鉴定为:胸部损伤诱发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并发心脏压塞左右胸腔积血,急性失血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020年8月8日,原告与死者杨建旗的哥哥杨建华签订《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向死者亲属赔偿因杨建旗意外伤害身故的死亡赔偿金38万元,原告并在该协议签订后,向杨建华支付了赔偿款38万元(2020年8月5日以现金给付方式向杨建华支付补偿金18万元、2021年2月8日汇款20万元给杨建明转交杨建华)。2020年11月3日,死者杨建旗的近亲属杨建华自愿将因该意外伤害身故而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保单、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房县土城镇龙坪村村委会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荒沟项目部出具的事故证明,死者杨建旗的亲属出具向原告出具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转让通知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接的黑龙江荒沟抽水蓄能电站的工程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工人杨建旗在该工程工地发生意外身故,死者杨建旗的近亲属杨建忠、杨建华、杨建明、杨建云、杨萍为受害人。原告根据其与杨建华的约定,2020年8月5日向杨建华赔偿补偿金18万元、2021年2月8日汇款20万元给杨建明转交杨建华),死者杨建旗的近亲属杨建华自愿将因该意外伤害身故而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赔主张其代支付的38万元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虽然举证了事故证明,但未按保险单约定提供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称,原告只收到电子保单,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辩称该意外事故只是诱因、死者杨建旗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原告称,杨建旗在施工过程中受意外伤害,送医途中死亡属实。因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约定被保险人的健康标准,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并称,原告在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投保了50万元的建工意外险,请求法院预留50%给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张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建工意外险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该辩称观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亦主张其向杨建忠、杨建明、杨建云、杨萍支付了58万元死亡赔偿金,被告辩称,本案死者指定受益人杨建华对该58万元毫不知情。原告举证2021年2月8日其与杨建忠、杨建明、杨建云、杨萍签订的协议书,只有杨建明知晓和签署。且原告举证其项目负责人刘晓运当日汇款60万元给至杨建旗的带班工头“刘建林”账户,该款项本院无法认定为原告支付给杨建忠、杨建明、杨建云、杨萍赔偿款合计58万元。杨建明陈述其收到了刘建林交付现金58万元系杨建旗的死亡赔偿金,但原告举证的原告与杨建忠、杨建明、杨建云、杨萍达成的协议中,除杨建明本人的签名系其亲自所写,杨建明并未取得杨建忠、杨建云、杨萍的授权而委托他人代签其名字;杨建忠亦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虽然收到了杨建明给的19万元,但亦不清楚该协议的内容。综上,原告超出38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水市新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8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水市新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760元,原告广水市新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友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