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医疗保险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2823行初44号 原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杆子槽小区2B二单元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7701131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373088075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系巴东县医疗保险局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3日向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基本事实。1、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原告所承建的巴东县金果坪乡金坪村毛家墩易地搬迁安置小区市政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即2016年12月26日为涉诉工程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参保相关手续。业主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和监理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安排原告2016年12月28日进场做开工前及春节前后水、电、路各项准备工作,明确规定2017年2月20日前正式开工。2、原告工人***发生工伤情况。2017年5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的工人***在回驻地途中,因铲车出现故障,***下车修理铲车时,铲车突然向前移动,致使***被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7日原告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呈报***工亡工伤情况,并同时提起工亡认定申请。同年7月18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7]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3、被告拒绝向***支付工亡工伤保险待遇情况。2017年7月25日,原告根据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7]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向工亡工人***支付工亡工伤保险待遇。同年8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未报送***的信息,作出《关于***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二、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被告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就涉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现原告涉案工程的工人***发生工亡且已经工伤认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三、被告据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违法。1、关于建筑业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五条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恩施州政发(2007)1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建筑行业可按项目工程中标额的4‰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书面报告统筹地社保机构。”上述法律、法规均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对于建筑行业的职工可按项目参保,并实行动态管理,但均未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报送人员变化名单将导致因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实体权利的丧失。2、被告据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违法。被告作出《关于***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为巴人社(2016)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高风险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工人上岗前将工人信息报送医保局,若中途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须及时报备,否则,发生工伤事故后医保局将不承担工伤事故赔付责任,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该文件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其违反了上位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当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减损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其内容违法。四、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应予撤销,且其应依法向***支付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被告作出《关于***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该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此外,按时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其应依法向***按时足额支付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家属及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7年8月25日做出的《关于***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维护***家属及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认[2017]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于证实:1、***是原告所承建的巴东县金果坪乡金坪村毛家墩易地搬迁安置小区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所聘用的劳动职工;2、***是属于工伤死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真实的,是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基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属原告单位职工事实无异议,但认定其因工死亡属于工伤并不代表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除工伤保险机构外,用人单位也是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而本案,由于原告自身没有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将死亡职工***纳入到工伤保险人员名单中,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应当由原告单位自己承担。 证据二:巴东县医疗保险局关于***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因该决定书的内容对原告单位实体权利有伤害,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均是恰当的。 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辩称,答辩人所作出的《巴东县医疗保险局关于***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准确的,程序是合法的,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方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人民政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意见》的通知(巴政办发[2017]112号)“建筑行业可按工程中标额的0.4%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书面报告统筹地社保机构”及巴东县人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高风险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之规定,原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对在项目施工中的职工必须实施动态实名制管理,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统筹地社保机构即答辩人单位书面报告。而答辩人在本案原告参加并办理工伤保险时,对上述要求和规定及其相关法律后果均作出了书面告知,这充分说明原告对实名参保及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书面报告的规定是清楚的,但原告截止到2016年5月22日***发生工亡时未将信息报送给答辩人。第二、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书面方式报告统筹地社保机构。为了保证参保企业及时报送参保人员信息,答辩人印制了《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并在其中已明确了工人上岗前必须将工人的相关信息以纸质和电子版方式两种报送方式报送医保局,否则发生工伤事故后医保局将不承担工伤事故赔付责任的相关内容。该告知书已由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未按规定报送参保人员信息,即***没有进入工伤保险人员范畴。综上,答辩人作为工伤保险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对没有进入工伤保险范畴的人员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巴东县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方参保时被告方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其参保职工名单及基本信息以书面形式报送医疗保险机构,若不报送,医疗保险机构将不承担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责任,原告也签收了该告知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了参保;2、参保是按照有关政策施工中标总额的比例参保;3、死亡工人出事后,原告除了给工程项目业主即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政府报案外,同时也给巴东县医疗保险局即本案被告报了案,同时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人社局申请,证实***是工亡,至于人员增加变化情况,***的确是漏报,以前的变动都是及时报送的,漏报***是原告的过错,但漏报了,被告就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公平的。 证据二:巴东县医疗保险局关于***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1份;用于证实:基于原告没有报送死亡职工工伤名单和基本信息,按照劳动部和恩施州关于规范高风险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等相关规定对原告方申请赔付的死亡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不予支付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依据的相关规定,是为了防止冒领工伤保险待遇,其出发点并无不当,能够充分理解,在此种情况下,仅以被告的文件来否定工亡人员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提交三份文件:1、巴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巴政办发[2007]112号关于转发州人民政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意见》的通知1份;2、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1份;3、巴东县人力资源管理局办公室巴人社[2016]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高风险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1份;用于证实:不予支付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保险,原告已对职工进行保险,只是没有按照被告的告知书去实施,原告对***是属于漏报,是原告的过错,被告提供的三份文件,都是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了巴东县金果坪乡金坪村毛家墩易地搬迁安置小区市政建设工程(业主为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同年12月26日,原告为该工程项目在被告处购买了职工工伤保险,按中标额的4‰缴纳了工伤保险费4000元,工伤保险期限为至工程完工,参保时,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原告工作人员***签收了该告知书。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28日开始进场施工,因临近春节,双方约定2017年2月20日正式开工建设,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2日竣工验收。其间的2017年5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天降大雨,在原告承建的巴东县金果坪乡金坪村毛家墩易地搬迁安置小区市政建设工程项目上班的管理人员***带领工人及施工设备铲车回驻地,在行驶至巴东县××乡××组农户自筹自建的道路上时,铲车出现故障,***下车修理铲车时,铲车突然向前移动,致使***被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7日,原告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18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7]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25日,原告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单位呈报***工亡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资料,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巴东县医疗保险局于同年8月25日作出关于***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7年8月25日做出的《关于***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工亡工伤保险待遇;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本案引发工伤事故的工程项目系原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的巴东县金果坪乡金坪村毛家墩易地搬迁安置小区市政建设工程、原告就该工程项目按要求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4000元工伤保险费、原告参保时被告为其送达了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原告聘用的管理人员***2017年5月22日带领工人及施工设备铲车从建设工地回驻地途中被铲车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8日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关于***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关于***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是否合理合法,关于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中报送建筑项目施工名单的行为是否是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充分理由,是否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对此,本院评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第五条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第七条规定:“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恩施州政发[2007]1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建筑行业可按项目工程中标额的4‰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书面报告统筹地社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人社部发[2014]103号、恩施州政发[2007]10号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中,均没有未及时报送人员变化名单而导致因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实体权利因此丧失的内容,此项规定内容仅出现在被告向各参保单位发放的“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中,该告知书第1条规定:“煤矿、非煤矿山企业职工及建筑企业项目工程工人按动态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在工人上岗前将工人姓名、身份证号、工种及劳动合同报送医保局工伤生育管理股和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组备案……若中途人员发生增减变化要及时按前述程序报备,否则,发生工伤事故后医保局将不承担工伤事故赔付责任,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该内容系被告以规范性文件确定,与上位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精神相悖,不当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就本案而言,不足以成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不予支付合法保险待遇的抗辩理由。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原、被告的陈述中注意到,被告要求各参保单位执行“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的相关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和杜绝非工程建设项目的职工不当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出发点并无不当。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承建的巴东县金果坪乡金坪村毛家墩易地搬迁安置小区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带领工人及设备从建筑工地回驻地途中被铲车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证实,并认定为工伤,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因此就不存在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被告仅以“工伤保险参保告知书”的规定来否定劳动者依据法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极大侵害,且与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相悖。综上,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 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医疗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政: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