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5民初1103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6月6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商会大厦B栋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77011314E。
法定代表人李景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5年6月11日,住宣恩县,
原告**与被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博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欠款114000元及15个月利息342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7日期间,被告博锦公司中标宣恩县长潭河诺安置房一、二期工程,被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方,因修建长潭河诺安置房一、二期工程需要钢筋,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作为公司负责长潭河诺一、二期工程安置房修建的管理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承诺在4月7日前货款全部付清。然而,还款日到期后至今,被告以宣恩县长潭河乡政府没有支付完剩余工程款,无钱支付为由,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维护正义,判决被告博锦公司和被告***偿还钢材欠款114000元及15个月利息34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32500元及81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宣恩县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的事实,原告钢筋用于被告博锦公司承包的诺安置房二期工程的房屋修建,是买卖合同的受益人,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修建长潭河诺异地扶贫安置点房屋修建工程二期发包方是宣恩县长潭河乡政府,承包方是被告博锦公司,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2.该份合同显示承包人项目经理赵宏平,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的事实。
证据四、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承包方被告博锦公司与***签订《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是项目负责人,既然是内部承包行为,***视为该公司的员工,他的对外行为,视为博锦公司的行为,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五、博锦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博锦公司与***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对修建长潭河诺安置房二期工程进行管理的事实。
证据六、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的事实,总价为198428元,中途结账了10万元,经过结算,写下81500的欠条。
被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博锦公司只是长潭河乡诺安置房二期工程的工程承建人,在二期项目施工中并未欠原告**的钢筋款;2、被告***与博锦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应该向***主张钢筋款;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2、长潭河诺西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博锦公司只是诺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建人。
证据二、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博锦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其对外欠付的债务应该由***自己承担。
证据三、1、***书写的委托书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3、领款单及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王文祥领取工程材料款726419.65元的事实。
证据四、领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及王文祥是诺安置房工程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博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看不出***欠付的工程款是一期还是二期,博锦公司只是诺安置房工程二期的承建人,该欠条并无博锦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确认和盖章,原告向诺安置房二期工程提供钢材,应该有相应的送货单和确认单,否则任何人都可能出具欠条向被告博锦公司要求偿还钢材欠款;被告博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辩称该份质证笔录只有***的承认,与被告无关且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也不能证实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钢筋用于诺安置房二期工程,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博锦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博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博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上没有***的签名,无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博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销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锦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系被告博锦公司与被告***之间就诺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修建项目工程款支付资金往来,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长潭河诺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一、二期工程施工期间,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经双方结算,***于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28日分别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钢筋欠款小写32500元,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2017年1月22日”、“今欠到**钢筋欠款小写81500元,大写捌万壹仟伍佰元整,诺西二期负责人:***,2018年2月28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欠款11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中标承建诺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修建二期工程,于2017年2月15日与发包方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上记载计划开工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21日二被告之间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2017年度)》和《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2017)》。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博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双方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所供钢筋,已由被告***确认,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出具的欠条上亦明确载明欠款人为***,亦未加盖博锦公司的公章,故与**发生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供应的钢筋用于诺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修建几期工程建设中,且2017年1月22日的欠条出具时间在被告博锦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被告博锦公司作为诺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修建二期工程的承包方,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博锦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负责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故***在诺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修建二期工程中实为实际施工人,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锦公司对本案钢筋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5个月利息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双方已对下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被告所欠货款1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被告出具最后一次欠条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15个月,即114000元×4.35%÷12个月×15个月=6198.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欠款114000元及利息6198.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原告**负担560.03元,由被告***负担270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恩平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