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与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5民初1716号
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宣恩县高罗镇爱民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40635。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龙大道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77011314E。
法定代表人:李景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恩施市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罗镇政府)与被告恩施州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博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罗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锦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42895.81元;2、由被告博锦建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高罗镇政府拟建设九间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2#扶贫房并发布公开遴选公告,该房屋为框架结构5层,控制价1245867.60元,建筑面积1055.82平方米,工期90天。2016年9月10日,被告博锦建设公司以1245867.60元中标承建宣恩县高罗镇九间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2#扶贫房。2016年9月15日,原告高罗镇政府与被告博锦建设公司签订《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对房屋的部分材料、装饰、布局进行了更改,与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不符,降低了相关标准及要求。工程完工后经多方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83574元。2018年9月20日,经宣恩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1140678.19元,原告多支付工程款42895.81元。
被告博锦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合同内容虽进行了部分变更,但双方未变更工程造价,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各1份;证据二、《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1份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职务证明1份;证据二、《中标通知书》1份、《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1份;证据三、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证据四、结算总价表1份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宣恩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论确认表》是行政单位的内部审计,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高罗镇政府拟建设九间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2#扶贫房并发布公开遴选公告,该房屋为框架结构5层,控制价1245867.60元,建筑面积1055.82平方米,工期90天。2016年9月10日,被告博锦建设公司以1245867.60元中标承建宣恩县高罗镇九间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2#扶贫房。2016年9月15日,原告高罗镇政府与被告博锦建设公司签订《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合同对房屋的部分结构、材料、装饰、布局进行了变更,但中标价款1245867.60元未变更。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245867.6元扣除质保金5%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83574元。2018年9月20日,经宣恩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1140678.19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均未在《宣恩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论确认表》中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与招标、投标文件不完全一致,作了部分变更,但固定总价未变。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了全部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请求按宣恩县审计局审计的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因《审计法》调整的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用来规范国有资金的使用而并非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工程款结算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告在未与被告就是否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达成明确合意的情况下,要求按照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学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璞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