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6651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索被告补偿二倍工资99000元,经济补偿13500元;2.补缴社保一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迫要求原告签订空白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均被被告持有,合同中所有信息均为被告仲裁开庭前手写补充;《辞退通知书》以红头文件的形式,由被告正式向原告出具,其落款文字的严谨性属被告的行为,原告在《工作移交清单》中已印证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无故不来上班,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而后又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自相矛盾;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明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9条之规定;原告2017年12月1日入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入职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保。 被告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且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2.对于第二项诉请,系劳动仲裁后增加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浙诸暨劳人仲案(2019)86号仲裁裁决书、《辞退通知书》、《试用期转正申请表》、社保缴纳清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辞退通知书》三性均不予认可,通知书上并没有被告签收,也没有公司**,系原告利用办公室主任之便自行伪造的文件,且文件落款单位名称也是错的;对《试用期转正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档案中的申请表拿走,公司已无原件;对社保缴纳清单,认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应处理。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转账记录、工作移交清单等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字虽系本人所签,但认为签字时,合同系空白的,内容系被告添加;对《工资表》、转账记录无异议,钱款已收到;对工作移交清单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后交接工作是劳动者的义务,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关于补偿达成了协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辞退通知书》,因落款处公司名称错误,且无被告**,亦无原告签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对该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且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进入被告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试用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试用期工资为8000∕月,转正后调整为9000元∕月。2018年12月17日,原告离职,被告额外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9000元。后***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99000元,经济补偿13500元。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浙诸暨劳人仲案(2019)86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称其签字时《劳动合同》系空白,应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被告按照该合同为原告提供了约定的工作岗位,按约定发放了相应工资,且原告陈述签订的系空白合同并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被告的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经济补偿,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系被辞退或应支付其经济补偿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称,《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违法,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约定的固定期限为三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补缴“社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缴一个月社会保险费用,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诉请相较原告的其他项诉请而言具有独立性,应当先由主管单位处理,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