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民初337号
原告: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40号415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浙江同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浙江融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建贡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同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与被告***、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融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9)浙06民初33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解除***及其配偶***对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的担保责任,并将解除证明交付给***;4.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在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公司、同源公司、***与***、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应将52万吨产能转让款25560万元进入友谊公司在浙江省诸暨农村商业银行的共管账户。但***在**公司、同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公司印章私自外带至**,与产能接收方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介服务方中钢集团金信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备忘录,恶意变更接受产能转让款账户,其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辩称,本案与另一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我方不存在私自带走印章的行为,我方认为即使采取了这一行为,也是自救所需,且目前对方所主张的产能转让款均放在银行账户中,并未动用,故没有损害对方的合法权利。另,之前未付款是因为付款期限在对方起诉前尚未届满,现在未付款是由于银行账户被冻结而无法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无异议:1.《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各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持有的友谊公司(为杭州市喜和德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浙江融合公司各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包括补偿款)共计1.65亿元,其中产能转让收益款6000万元应当在友谊公司到账后5个工作日支付至***指定账户。2.股权转让款指定接收账户函一份,要求证明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友谊公司、***应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内。3.告知函一份,要求证明***等于2019年2月28日将股权变更的具体工作安排告知三原告。4.杭州市喜和德投资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要求证明转让标的之一喜和德的股权变更手续已于2019年3月5日办妥。5.浙江融合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一份,要求证明转让标的之一浙江融合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于2019年3月3日开始配合办理,并于同月7日办妥。6.《企业投资及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东南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产能转让款)的事实。
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7.友谊公司银行流水一组,要求证***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股权转让款(产能转让)的事实,***公司、***至今未完成支付义务。8.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清单复印件,要求证明***、***对浙江融合公司的企业融资承担总额为1.08亿元银行担保责任,其中承担华夏银行诸暨支行6000万元的担保责任。9.《企业投资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要求证***公司擅自变更资金共管账户,损害了***的权益,也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10.担保函、股东会决议一组,要求证***公司和浙江融合公司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友谊公司确实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产能转让款,没有支付的原因在于***已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如解除则可不再履行,且***也起诉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友谊公司账户6200万元现金,但需说明的是***起诉时履行期尚未届满;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担保系根据金融机构要求所做,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截止目前,除华夏银行贷款外,其他贷款均已还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三原告要求友谊公司和浙江融合公司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
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1.股权转让款收款证明一份,要求证明2019年3月15日,***确实收到产能转让收益分配价款400万元。12.借条(留底)一份,要求证明2019年3月15日,友谊公司向***借款400万元,该款项即为***收到的产能转让收益分配价款400万元。13.银行转账支票三份,要求证明包含400万元产能转让收益分配价款在内合计2000万元资金,经***同意,由共管账户转账至友谊公司其他账户,其中4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途注明“***应得比例借款给友谊公司”。14.民事起诉状一份,要求证明因***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移交友谊公司的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等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已收到的款项及承担违约金。上述证据经三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对证据11、12,友谊公司一直由被告实际管控,且被告对合同履行中的产能转让款分配没有异议;对证据13、14,认为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1-5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因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故仅对涉及本案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事实不作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7、10、11-14的真实性均予认定;证据8、9因系复印件,对涉及本案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事实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广东融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受让方),***(**公司、同源公司)作为乙方(出让方),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广东融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公司、同源公司作为**,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为乙方拥有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的全部股权,即友谊公司和浙江融合公司各30%的股权。第三条第1项约定:在本合同第四条“转让对价”之退还股本金部分支付于出让方之日起90天内,受让方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出让方配合将友谊公司和浙江融合公司股权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即由出让方持有人变更登记为受让方持有人。如产能转让款于本合同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日期之前到***公司账户的,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日期相应提前至产能转让款到账后5日内。第四条约定转让对价由股本金、未来收益金、产能转让收益分配价款三部分组成,其中第3项约定:友谊公司与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的52万吨炼钢指标所有权获得的转让款按2亿元计算收益,该收益按照出让方与受让方的股权比例分配,即乙方可取得陆仟万元。第五条第3项约定:产能转让收益款在友谊公司收到相应的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指定的账户完成支付。第七条第7项约定:各方同意将接收友谊公司52万吨产能出让款的账户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的共管账户,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两日内在相关银行完成共管手续办理,于本合同转让对价付清后二日内解除共管手续。该账户收到的产能出让款中除出让方应得的款项外,出让方应无条件配合受让方进行资金支付操作,出让方不予配合的视为违约。第九条第1项约定: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对甲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十一条约定:受让方发生逾期支付的,则从逾期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一方违约,除本合同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外,则每次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佰万元。由此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则违约方还应当赔偿损失,直到守约方的间接损失能够得以补偿为止。该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的股东均一致同意为***履行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2月28日,***、浙江融合公司、杭州市喜和德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融合投资有限公司、***函告同源公司、**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具体安排,后上述股权变更手续分别于2019年3月5日、3月7日办妥。2019年3月5日,***向***发函,指定股权转让款接收账户。2019年3月15日,***确认收到产能转让收益分配价款400万元,该款同日借给友谊公司,友谊公司提交的借条(留底)载明“借款期限到下笔产能转让款到账时归还”。2019年4月17日,***等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等双倍返还已收到的款项及承担违约金等。
另查明,三原告持有《企业投资及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友谊公司作为甲方、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中钢集团金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作为**、***作为戊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将52万吨炼钢产能指标所有权转入甲方在乙方所在地设立的子公司,乙方同意收购其95%股权;甲方转让95%股权,转让价为26182万元,甲方保留5%的股权,价值为1378万元;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预付款至三方共管账户,在产能出让方所在地省级主管机构发布产能出让给新公司的公告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新公司股权95%的转让款的余额计24182万元至三方共管账户;甲方在满足本合同约定之收款条件时,经三方共同同意当日从共管账户中将约定转让款支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收取转让款项的账户为:户名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账号20×××16,开户行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合同还约定了三方共管账户及其他权利义务。三原告持有《企业投资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友谊公司作为甲方、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中钢集团金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该协议变更约定:乙方应于2019年4月23日前支付新公司股权100%转让款的余额计25560万元至三方共管账户,并将原甲方收取转让款的账户定为收款账户一,增加收款账户二:户名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账号12×××11;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2019年4月24日,中钢集团金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增加的收款账户二汇入19960万元。
还查明,***、***为浙江融合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提供个人最高额保证,浙江融合公司确认债务尚未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因***等已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故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等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能否成立;如应继续履行,则上述款项应如何认定,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前一争议焦点,***等虽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本案中***等三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两案情形类同于本诉与反诉,可同时作出判决,故本案并不属于必须等待另案处理结果的情形,无需中止审理。***等三被告据此提出的程序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一争议焦点中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作为出让方、***作为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已配合协助将相应案涉股权按***指示办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且根据查明事实即***系广东融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和***持有杭州市喜和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实际出资人,可认定***实际系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的绝对控股人,而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由***委派,故对***主张***实际控制管理上述两家公司的事实可予采信。现双方已基本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据此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款欠付金额的认定问题。***虽主张尚需支付6000万元,但因***已确认收到产能转让收益分配价款400万元并将该款借给友谊公司,故该400万元应属友谊公司借款,***将该款仍列入股权转让款提出主张于法无据,对该借款可另行解决。考虑到付款期限现已届满,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本案的出让方系***,***应向***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即产能转让收益分配价款5600万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友谊公司接收产能转让收益分配价款的账户作为共管账户且需于合同签署两日内在相关银行完成共管手续办理,故合同签署时符合共管条件的账户即为上述友谊公司接收产能转让款账户一,此后友谊公司增加接收款项账户二并实际通过该账户收取产能转让款,且未通知***等,致《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共管账户并未接收产能转让款,***未按合同履行显已构成违约,因此***作为友谊公司实际控制人理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200万元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虽根据合同约定***需于“收到相应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指定的账户完成支付”,即***起诉时付款期限未届满,但因***、友谊公司增设了收取产能出让款账户且实际通过该账户收取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不能通过共管账户即时取得相应产能转让收益分配价款,同时***已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在本案中亦从未表示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故***并无继续履行合同之诚意,且已实际造成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因此***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次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等三原告诉请友谊公司、浙江融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股权转让款56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同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三、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融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同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6800元,由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同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融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336800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