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融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建贡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40号4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同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融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同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同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各方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同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初33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同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800元,减半收取175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900元,由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同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减半收取170900元,由***、浙江友谊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融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