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吉0822民初55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