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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普业科技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华为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02民初8987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孟某某,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704892.3元;2.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70489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1日的利息为75688.05元,以上1、2项合计为780580.35元);3.判决被告2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1、被告2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某某三期综合楼装修项目发包给被告1,被告1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2020年5月6日原告和被告1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市某某三期综合楼项目;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察布某某中心三期项目部;合同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见附件。详见工程量清单报价和图纸。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自2020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5天;合同价款10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如期进场施工、如期完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过。施工过程中因被告1变更工程致工程量增加。《合同》内被告1已付工程款1020000元,尚欠50000元,工程量增加部分尚欠工程款654892.3元,共欠工程款704892.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仍不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1应该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1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被告2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案涉项目发包人,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涉案工程项目是由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一普业公司,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一发送中标通知书。因此,答辩人并非案涉项目发包人,无涉案涉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知悉,案涉工程已向被告一结算完毕,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原告所涉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包合同、承包商变更费用表、变更内容及照片、图纸、验收单、已付款明细、银行回单、中标通知书、全国建筑某某公共服务平台检索结果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人的乌兰察布市某某三期综合楼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0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验收。现质保期已届满。施工期间,双方项目经理共同签写《分包现场签证确认单》及《承包商变更费用表》,确认增项工程款为654892.3元。对于该增项工程款,双方未另行约定质保金扣留事项。截至目前,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02000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50000元(包含依约到期的质保金32100元)及双方确认的增项工程款654892.3元,合计704892.3元未付。 另查明,某某市某某三期综合楼项目发包人为某某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其要求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即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其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内质保金32100元自2022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2年后)起开始计息;合同内其他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合计672792.3元自2020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次日)起开始计息。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早于工程验收日,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亦不能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4892.3元及利息(以67279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以32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5.8元、保全费4422.9元,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