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某有限公司;济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02民初26887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933.78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943.49元(以14933.78元为基数,LPR为利率,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5年11月17日)2025年11月18日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向某甲公司发包了“济南某项目热力土建项目”为此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了《济南某项目热力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花园路与历山路交汇处;施工范围:1、一、二次网热力管沟土方开挖、回填、砌筑检查井、固定支墩;2、换热站设备基础、排水沟、照明、接地及地面砌墙面装饰”,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315932.5元(—次性包死价);”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如现场实际发生非原告方原因变更,变更价款按实际结算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方于7日内拨付给某甲公司合同总价的100%的工程款。”该工程施工结束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具体为:“合同造价:315932.5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核算造价:315932.5元”。现宇兴建设公司仅收到工程款300998.72元,尚有14933.78元的工程款未收到。宇兴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某乙公司迟迟不予付款,宇兴建设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并完成该工程的验收交付某乙公司,现某甲公司迟迟不能收到相应款项,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诉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核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济南某项目热力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济南某项目热力土建工程,合同固定总价315932.5元,某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合同未标记签订时间。2019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315932.5元。《工程/材料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显示,某乙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00998.72元,尚欠14933.78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济南某项目热力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双方竣工结算,某乙公司应按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14933.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完成结算,某乙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其逾期付款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33.78元; 二、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493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