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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队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881民初2484号 原告:某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经营者:李某,经理,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某队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某队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