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3民初415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某、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律师费7000元及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5日,被告唐某借用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自动化施工合同》,被告将某煤业高盐水处理项目的自控设备清单及工程量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4万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付预付款100,000元,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上位机组态设备采集完成后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10,000元工程款,于系统运行3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内容,于2022年6月全部安装完成。2023年9月9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又增补签订《某煤业高盐水处理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更换调试13台A**变频器,更换调试15套超声波液位计,更换损坏的气动阀电磁驱动器,安装浊度仪,所有材料被告提供。原告负责劳务安装及技术服务,劳务费总计38,000元,现场安装完成被告支付全款。施工内容已在2023年9月15日前全部安装完成。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278,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唐某、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仍拖欠工程款10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唐某、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经了解,涉案项目总包方为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本人于2020年5月30日与曹某某接受某煤业高盐矿井水项目,2020年7月把该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自动化设备采购。自动化安装分包给河北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公司于2021年8月,报备刘某某来承包自动化安装。由于疫情期间河北公司人员不能到现场由我代替他们和刘某某于2021年12月签订合同。2023年1月河北公司在霍城县起诉我,于2023年6月在伊宁起诉我,2024年在河北起诉我唐某时,我本人曾多次要求刘某某出庭作证,自动化设备安装及价格是他本人做的,他都拒绝,导致在河北判决中,没有刘某某承接工程实施。该项目的设备安装及设备采购款项在2024年已经让河北秦皇岛法院在山东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执行。特此向法院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及让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刘某某及河北公司向我本人实施工程诈骗。 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识原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我方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我方也不认识被告唐某,和被告唐某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曹某某,由曹某某施工。从原告举证的内容来看,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应系承揽合同纠纷或服务合同纠纷,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与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并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无论是原告的诉状答辩借用资质还是层层违法分包,原告均非要求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合理主体,且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我们与原告不存在约定和法定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自动化施工合同》一份、《某煤业高盐水处理项目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自动化施工合同》,被告将某煤业高盐水处理项目的自控设备清单及工程量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6月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全部安装完成。2023年9月9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又增补签订《某煤业高盐水处理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更换调试设备,合同价款为38,000元,施工内容原告已在2023年9月15日前全部安装完成;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278,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08,000元未付。 证据(2)《合同履行与结算报告单》一份,证明涉案的项目承包单位为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单位为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证据(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唐某自2021年至2023年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6万元,安排案外人向原告支付11万元,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合计17万元。 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电子发票及微信截图两张,证明因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支付代理费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合同中第七条也已明确律师费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证据(5)保全费、担保费发票各一张,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特向贵院申请诉中保全,产生的担保费220元,保全费107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伊犁某煤业高盐矿井水预处理项目合同书,证明其中刘某某的安装分包给河北公司的。唐某于2020年5月30日与曹某某接受某煤业高盐矿井水项目,2020年7月把该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自动化设备采购、自动化安装分包给河北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证据(2)报备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河北公司于2021年8月,报备刘某某来承包自动化安装。刘某某是河北公司的,在疫情期间河北公司来不了,我代河北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 证据(3)(2024)冀03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4023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2024)冀03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书、2023年1月13日庭审笔录、(2023)新40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3年1月河北公司在霍城县起诉唐某时,于2023年6月在伊宁起诉唐某时,2024年在河北起诉我唐某时,唐某本人曾多次要求刘某某出庭作证,自动化设备安装及价格是他本人做的,刘某某本人都拒绝出庭作证,导致在河北判决中,没有刘某某承接工程实施。河北公司让唐某代替他跟刘某某签订合同。法院按照证据不足给反驳回来了。 证据(4)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传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4)冀0302执5129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证明该项目的设备安装及设备采购款项在2024年已经让河北秦皇岛法院在山东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执行。2024年7月份采购了250万的设备。 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宗、收款凭证一宗,证明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曹某某,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和曹某某存在转包关系,曹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曹某某,进一步证实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及被告唐某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出示任何书面文件,原告向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 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伊犁某煤业有限公司高盐矿井水脱盐及综合利用项目预处理PC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项目承包人为被告山东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验收结算及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合同61页第15-4-1保修责任的约定,承包方需向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质保期内质保责任,质保期经过后在无维修义务的前提下,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质保金向其履行。但目前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承包人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不存在未支付款项的情形。本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对外进行转包,因此,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全过程均与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没有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外的任何人与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对接。 证据(2)某煤业付款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统计汇总表,证明显示目前结算金额为27,820,631.66元,质保金金额为1,326,815.66元,质保期限为2025年10月25日到期。 证据(3)某煤业与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往来对账单,证明在付最后一笔款之前,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进行对账,最后一笔之前的对账金额为3,450,515.66元,对完账后经双方盖章确认,于2024年8月27日付款金额为2,123,700元,剩余金额为上述统计表中未付质保金金额。 证据(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工程经四方验收竣工日期为2023年10月25日,质保期是2025年10月25日到期。涉案工程至今已由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新疆某绿色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保全。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唐某无异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于2021年12月25日在《自动化施工合同》中签字;2023年9月9日在《某煤业高盐水处理项目劳务合同》中签字,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唐某无异议,证明唐某向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委托他人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证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1070元,支付担保费220元,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系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仅为发送了原告的身份证照片、核酸检测结果及行程卡,并不能证明被告唐某系受他人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但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法院执行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情况,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执行法律文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收款凭证,欲证明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曹某某,原告所诉并未涉及第三人曹某某,原、被告亦未追加第三人曹某某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不能确定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订《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高盐矿井水脱盐及综合利用项目预处理PC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付款明细系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明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在单位往来对账单中签章,被告唐某作为经办人签字,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及被告唐某、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自动化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唐某,承包人刘某某,工程名称为某煤业高盐水处理项目,工程地点为可克达拉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为自控设备清单及工程量,合同价款为24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开工前付款100,000元,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上位机组态设备采集完成后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10,000元工程款,于系统运行3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煤业高盐水处理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更换调试13台A**变频器,更换调试15套超声波液位计,更换损坏的气动阀电磁驱动器,安装浊度仪,所有材料由被告唐某提供。原告负责劳务安装及技术服务,劳务费总计38,000元。备注气动电磁开关原告采购。被告唐某于2021年12月30日向通过微信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22年3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3年9月4日向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3年9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元。另查明,本案案涉的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高盐矿井水脱盐及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系由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由被告兴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由其转包给了曹某某,被告唐某认为曹某某向其转包了案涉工程。再查明,原告诉讼中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花费律师费7000元。申请诉前保全,缴纳保全费1070元,支付担保费2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唐某和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08,000元;2、被告唐某,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108,000元自2023年9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是否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唐某,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唐某与原告签订的《自动化施工合同》系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高盐矿井水脱盐及综合利用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被告唐某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受河北公司委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从被告唐某在合同中签字以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款项,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系与被告唐某签订。从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的《自动化施工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劳务需相关资质,而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唐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的两份合同的价款合计278,000元,被告唐某向原告已支付了170,000元,被告唐某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0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付款日期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唐某支付律师费7000元、保全费1070元、担保费220元的主张,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解决争议的条款并非无效,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唐某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原告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保全费1070元、担保费2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108,000元工程款的请求,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非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无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108,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案涉工程存在多重分包转包,原告分包的为一部分劳务工程,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未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08,000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08,000元自2023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7000元、保全费1070元、担保费22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伊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8元,减半收取计1312.9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