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4)辽081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81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工期自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6月20日,结款方式是分包人月底报量,承包人按审定的分包人月度暂结工程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按期完工,最后一期工程款的80%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向上诉人主张,并自2021年6月30日起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我司履行付款80%工程款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没有主张,属于放弃自己的权利,直到2024年9月30日才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原审判决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点的约定,分包人施工范围内全部完成,并经承包人、业主乙公司验收合格,承包人对分包人办理最终结算。承、分包人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0%,剩下10%质保金自结算之日起半年内付清。但目前乙公司一直未给我司办理验收手续,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仅需付款80%。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所谓微信中的工程量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工程完工实际约定是2021年6月20日,明显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实际工期履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被上诉人乙公司尚欠上诉人14364435元工程款未付。所以被上诉人乙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时间也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贺某某辩称,一、我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我一直不断地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最后一次给我打款的时间是2024年2月8日,我于2024年9月30日提起诉讼,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我和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大部分是在微信上完成的,上诉人给我发施工图纸和指示也是通过李某某和齐工通过微信进行的,李某某和齐工微信确认的工程量是我的实际工作成果,并且我与李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也能够对此进行佐证,因此,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2023年12月22日上诉人通过微信确认工程款到我起诉,已经超过了半年,上诉人应当将我的工程款全额付清。上诉人与乙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不能成为上诉人不付款的理由。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给我增加了工程量,施工范围除了原来约定的安装,还增加了拆除。整个施工期间,上诉人持续地向我作出施工指示,早己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竣工日期2021年6月20日”。例如:2021年6月20日,李某某指示我“1.化学除油器溢流管口焊口焊接、2.冷却塔排水管加阀门、3冷却塔进水管末端加阀门堵住、4.软环水池有点垃圾需要清理”;2021年6月30日,李某某给我发《事故水塔变更》;2021年7月16日,李某某向我发《联合泵房改图》、《车间能源介质管线施工图》、《软水、生产新水补水管路由(1)》;2021年7月29日,齐工对我说“派两个人过来吧,3#炉停了,这边所有人都在抢节点呢”;2021年8月29日,齐工对我说“今天早点过来吧,往连铸机走的那趟管有材料了”;2021年8月30日,齐工对我说“贺师傅,电缆通廊支架加固也着急,我让别人做了,你干压缩空气和丙烷站”;2021年9月6日,齐工给我发了《丙烷站0823》;2022年3月26日,齐工给我发了《4#连铸联合泵房施工图》、《外部管线带保温(水专业)(1)(1)(1)》、《主厂房给排水施工图发甲方》、《车间能源介质管线施工图(2)(1)»。因此,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没有按照实际工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实,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法院支持,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一审中,我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收取了保全费2970元,一审判决对此费用没有提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令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
乙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公正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充分。
贺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67087.55元,并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LPR标准以698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6月22日起以397287.5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他零活工时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日,甲公司(发包人)与贺某某(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连铸机工程范围内连铸水处理、主厂房给排水、能源介质、压缩空气等管道及设备安装”、“计价方式:固定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明细表”、“工程款进度结算:1.分包人每月月底报量,承包人按当月审批的实际完成进度工程量进行暂结,该暂结作为承包人拨付进度款依据。承包人按审定的分包人月度暂结工程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2.分包人施工范围内全部完成,并经承包人、业主乙公司验收合格,承包人对分包人办理最终结算。承、分包人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0%,剩下10%质保金自结算之日起半年内付清”等内容。案涉合同签订后,2021年至2023年期间,贺某某通过微信与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齐工”),多次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其中,2021年7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连铸管道工程量.xlsx》显示该表格所列工程的工程款为999800元。2023年12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4#连铸管道工程量-贺某某.xlsx》显示该表格所列工程的工程款为397287.55元。按此计算,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总计为1397087.55元(999800元+397287.55元)。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已支付贺某某工程款93万元,现尚欠467087.55元(1397087.55元-93万元)未能付清。诉讼过程中,根据甲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乙公司为本案被告。但贺某某认为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仅同意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贺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贺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甲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67087.55元。甲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零活工时费10000元的诉请,因贺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甲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贺某某明确表示不向乙公司主张权利,故乙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公司给付原告贺某某工程款46708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69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以397287.5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6元,减半收取4308元,原告贺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甲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贺某某861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乙公司尚欠上诉人14264435元工程款未付,经和解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是13200000元。所以被上诉人乙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贺某某质证认为,协议与我方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不付工程款的理由。被上诉人乙公司质证认为,我方认为这份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贺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贺某某付款时间为2024年2月8日,其付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被上诉人贺某某于2024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上诉人甲公司能否以被上诉人乙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拒付被上诉人贺某某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结算:1.分包人每月月底报量,承包人按当月审批的实际完成进度工程量进行暂结,该暂结作为承包人拨付进度款依据。承包人按审定的分包人月度暂结工程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2.分包人施工范围内全部完成,并经承包人、业主乙公司验收合格,承包人对分包人办理最终结算。承、分包人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0%,剩下10%质保金自结算之日起半年内付清。”上诉人甲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乙公司未与其结算的情况下,其不负有付款义务。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已于2023年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根据本案证据,作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催收义务人,上诉人甲公司并未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至被上诉人贺某某一审起诉前,上诉人甲公司一直怠于向被上诉人乙公司索要工程价款,直至2025年1月,双方才签订和解协议。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积极履行向被上诉人乙公司催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诉人甲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三、关于上诉人甲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贺某某未按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四、因被上诉人贺某某明确表示不向被上诉人乙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无权行使被上诉人贺某某的权利,其要求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0%,剩下10%质保金自结算之日起半年内付清。2021年7月28日,被上诉人贺某某与上诉人甲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连铸管道工程量.xlsx》显示该表格所列工程的工程款为999800元,则此款应在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2023年12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4#连铸管道工程量-贺某某.xlsx》显示该表格所列工程的工程款为397287.55元,此款应在2024年6月22日前付清,则2022年1月28日、2024年6月22日应认定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上诉人甲公司已支付930000元,故上诉人甲公司应自2022年1月28日起,以69800元为基数(999800元-930000元);自2024年6月22日起以397287.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上诉人甲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16元,减半收取4308元,保全费2970元,被上诉人贺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308元,保全费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被上诉人贺某某1158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6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