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山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拓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阳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3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3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贵院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证明,通过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在企业年报信息中两名被上诉人的《2023年度报告》填写的企业联络电话均为18604********,企业电子邮箱均为38*******,初步证明两名被上诉人是有关系的。后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有一份辽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经上诉人查询其填写的企业联络电话和企业电子邮箱也均与两名被上诉人一致,上诉人在一审也举证予以证明,这应该不是偶然,三个公司公示的电话和邮箱信息一致,进一步证明了两名被上诉人是有关系的。一审法院调取了两名被上诉人的工商档案,档案中两个公司的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是与同一出租人所签,为同一地址不同的房间,更加证明了两名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 一审判决中也非常清楚的写明了两名被上诉人一审的答辩意见,均否认被上诉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出租人的身份,只认定是产权人,因装修工程是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投入(没有举证任何证据证明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如何取得装修权的,只是举证《装饰装修合同》证明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喜悦商场发包了),租金收入归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在收回所有装修投入前,被上诉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无权收取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但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转租证明》,证明两名被上诉人的陈述不实,被上诉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明显是出租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两名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的凭证,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又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3年-6张;24年-9张),证明有合同,支付过租金,两名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和举证前后矛盾,更证实了两名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逃避债务。 二、因相互之间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案外人百盛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被上诉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一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百盛餐饮(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银行交易凭证一组,证明案外人百盛餐饮(沈阳)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该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租赁期限内,案外人百盛餐饮(沈阳)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案外人百盛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该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缴纳案涉房屋租金,被上诉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一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2025年1月10日前,被上诉人辽宁公司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0万元,但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只举证了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3年-6张;24年-9张,而且23年和24年销售方银行账号还不一致),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交易的重要凭证,但不能单独证明购买方已付款,实际付款需要通过银行转账记录综合认定。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举证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是否已经实际付款,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 某乙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1、否认。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不是关联企业。一审法院调取的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明,两个企业的出资人员、财务人员和业务等方面并不存在交叉或混同,上诉人所提出的年度报告中的电话及邮箱相同并不是关联企业的特征,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控制或混同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庭审举证也没有矛盾。对于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而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是房产的产权人并不是出租人。 2、否认。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对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到期债权,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戊公司也没有到期债权,上诉人依据发票和租赁协议进行推测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对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不能成立,事实上是没有的。不欠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没有到期债权,即使有也不能等同于是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收取租金的权利人就是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上诉人是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就更无权越过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查封某戊公司的账户资金,这样的行为或观点认识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否认。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不是关联企业。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控制或混同关系,因此两个企业之间不是关联企业。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对于某戊公司,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就是产权人,不是出租方,出租方是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 2、否认。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对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到期债权,上诉人就是依据发票来猜测有到期债权,实际没有。上诉人完全可以执行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不要滥用权利侵犯他人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错误,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3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二、继续冻结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鞍山岫岩肯德基喜悦店应支付给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租金25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整);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原告山东某公司诉被告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至岫岩法院法院。2021年8月10日,岫岩法院法院作出(2020)辽0323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山东某公司的起诉。山东某公司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3日,鞍山市中级法院做出(2021)辽03民终4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岫岩法院法院(2020)辽0323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指令岫岩法院法院审理。2023年1月6日,岫岩法院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2022)辽03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公司工程款23965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6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6月28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3)辽03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4年2月22日,山东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工程款2396588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1588元。本院以(2024)辽0323执396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4)辽0323执39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鞍山岫岩肯德基喜悦店支付给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租金2,5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冻结期间不允许私自将租金支付给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2024年7月12日,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其作为出租人,应收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鞍山岫岩肯德基喜悦店租金,岫岩法院法院下发的(2024)辽0323执39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的租金,侵害了其财产权,应停止执行,解除冻结。2024年8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山东某公司同意,岫岩法院法院作出(2024)辽0323执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22)辽03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9月12日,岫岩法院法院作出作出(2024)辽0323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鞍山岫岩肯德基喜悦店租金2500000元的冻结。告知救济途径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岫岩法院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山东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2020年1月1日,原岫岩满族自治县某有限公司(2018年7月25日更名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包含喜悦商业广场一层共计建筑面积23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00万元/年。再查,2017年9月9日,原岫岩满族自治县某有限公司出具同意转租证明,同意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转租给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经营。2017年9月27日,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自甲方房产交付之日起乙方餐厅开业满15年止(开业以双方签署开业日期确认函为准)。租金为租赁年度营业额在人民币400万以内,房屋租金为该租赁年度营业额5%;租赁年度营业额在人民币400万(含400万元)-600万之间,房屋租金为该租赁年度营业额6%;租赁年度营业额在人民币600万(含600万元)-800万之间,房屋租金为该租赁年度营业额7%;租赁年度营业额在人民币800万(含800万元)以上,房屋租金为该租赁年度营业额的8%。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按承租方开票信息向乙方提供上月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于每月25前向甲方交付上月租金。双方同时约定满12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最后一个租赁年度至租期结束。2018年1月1日,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鞍山岫岩肯德基喜悦店正式开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法院冻结的2,500,000元租金(贰佰伍拾万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根据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三方存在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承租人,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为次承租人的法律关系。现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2023年和2024年租金的银行凭证,以及其向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和2024年租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院冻结执行裁定书记载冻结的是案外人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支付给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租金2500000元,虽然两个公司在2023年度报告中联系人电话和电子邮箱相同,但根据两个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两公司的出资人员、财务人员和业务等方面,无法认定存在交叉或混同,现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财务存在混同,故无法得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收取的租金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庭审坚称的被执行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对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二者是关联公司一说,现已证据无法认定,该院不予支持。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对案涉租金的冻结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案外人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租金2500000元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二、解除对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2500000元的冻结。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山东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负担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应予退还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执行财产范围应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本案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与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案涉租赁合同系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签订,而执行行为系冻结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并非被执行人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该公司亦未自愿代替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系针对冻结该公司对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租金债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案涉冻结行为是否合法属于对执行行为的评价,应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予以解决。故本案并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关于上诉人提出辽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岫岩法院法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可直接执行关联公司债权的主张,根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xxx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上诉人相关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3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山东某公司;上诉人山东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