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81民初16162号
原告:新沂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沂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2025年2月5日,本院收到新沂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新沂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沂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3元(已减半收取),由新沂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