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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山东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3民初378号 原告:丁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某、山东某有限公司均对鄂托克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10日作出的鄂前劳人仲字〔2024〕53号裁决不服,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山东某有限公司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肥城市人民法院审查后向我院移送管辖,我院依法受理。因丁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且两案涉及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关联性,可以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内0623民初768号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