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潜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6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潜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华美小区广华社区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潜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5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所载明的工程量不能认定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错误。(1)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周某始终全面代表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其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本案应以周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认定***施工的工程量。(2)周某多次在案涉四标段工程结算单、签证单的项目负责人或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某甲公司均加盖公章,对周某的结算及签证行为予以认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周某有权限代表某甲公司确认工程量。(3)周某的聘用书系某甲公司内部文件,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及周某均未将周某的权限告知***。且周某对***与某甲公司之间合同内工程量的确认,不属于周某聘用书上所注明的对外签证行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所送达解散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函》亦系两公司之间的文件,***并不知情。2.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请错误。***已提交周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应由其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某甲公司放弃工程造价鉴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北京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北京某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江汉油田供热移交改造项目款项支付协议》,约定管网改造四标段有关费用由某乙公司直接拨付给某甲公司。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非***与某甲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亦未以任何方式对案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与某乙公司无关,***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76314.20元及利息8692元(以376314.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5月18日至某甲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4日为8692元);2.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376314.20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中,***当庭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76314.20元及利息15622.80元(利息以676314.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4日为15622.80元);2.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676314.2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经***介绍,某甲公司将江汉油田供热管网改造四标段的管网利旧支架基础混凝土加固工程交予***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的小区包括广北小区、客运小区、设计院小区、油建小区、电讯小区、石南小区、建新小区、石化东区、石化西区、彭河小区。至2021年1月,***完成上述标段利旧支架基础混凝土加固项目的施工。施工内容为在原有供热管网支架基础外浇筑一层混凝土,以增加网管支架的稳定性。工程施工完毕后,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 另查明,某甲公司聘用周某为江汉油田供热移交改造项目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生产经理,工作内容及权限为:在江汉油田供热移交改造项目管网改造工程(四标段)施工过程中代表项目部对该项目施工管理及处理相关事宜(对外签证需经项目部盖章确认方生效),聘用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另,经一审法院与周某电话核实案涉《热力管网供暖管线4标、5标基础桩砼***工程量确认单(含材料、机械、人工等)》的形成情况,周某陈述其系四标段的生产经理,仅负责四标段的现场施工,并不负责工程量的确认,该确认单系周某受***委托来潜江处理潜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时,***打印好后到周某住宿地方让周某签字的,周某由于当天喝酒了,并未细看该确认单的内容。2023年1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通知函》,载明江汉油田供热移交改造项目管网改造工程(四标段)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工作已结算,该项目部工作任务已完成,决定解散该项目部,并指派***作为项目部代表处理项目部解散后发生的相关事件。 诉讼中,***申请就四标段所施工的混凝土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某甲公司认为***施工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就四标段***施工的护墩混凝土等级、护墩个数、护墩体积、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鉴定机构对混凝土等级、护墩个数、护墩体积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陆诚司鉴字(2024)第17号],鉴定意见如下:考虑现场实际情况,现场主要选取表现质量较好,施工厚度足够的部位进行钻芯取样。各小区芯样试件抗压强度实测值区间范围如下:1.电讯小区:芯样试件抗压强度实测值介于7.7MPa-12.4MPa之间。2.石南小区:芯样试件抗压强度实测值介于6.7MPa-24.6MPa之间。3.石化小区:芯样试件抗压强度实测值介于6.5MPa-16.3MPa之间。4.广北小区:芯样试件抗压强度实测值介于4.7MPa-11.1MPa之间。5.建新小区:芯样试件抗压强度实测值介于5.9MPa-15.0MPa之间。6.客运小区:芯样试件抗压强度实测值介于8.1MPa-15.0MPa之间。7.设计院及建新路小区:芯样试件抗压强度实测值介于4.5MPa-13.2MPa之间。 经一审法院组织***与某甲公司就四标段,***所施工的混凝土体积进行了测量并形成书面记载,有***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方确认的混凝土体积与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量不一致。 经一审法院释明相关举证责任后,***坚持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不申请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某甲公司亦不再继续申请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但某甲公司表明,本案中已产生的鉴定费45000元,自愿承担22500元。另,***起诉时,仅主张电讯小区、石南小区、石化小区、广北小区、建新小区、客运小区、设计院及建新路小区为四标段所涉小区,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护墩个数及体积进行测量时,双方均认可四标段所涉小区除上述小区外,还包括油建小区、彭河小区。 2024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冻结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某甲公司名下等值(380000元)的其他财产;2.冻结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工程款380000元。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鄂9005财保4号民事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80000元或冻结某乙公司的工程款380000元,并驳回了***的其他请求。为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从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处承包江汉油田供热移交改造项目管网改造工程(四标段)后,将其中的管网利旧支架基础混凝土加固工程分包给***,并由***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施工。***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某甲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由此***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认为其完成的工程量有原项目负责人周某签字确认,应以此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的聘用书上载明的内容,其系江汉油田供热移交改造项目管网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生产经理,工作内容及权限为:在江汉油田供热移交改造项目管网改造工程(四标段)施工过程中代表项目部对该项目施工管理及处理相关事宜(对外签证需经项目部盖章确认方生效),聘用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而周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的时间为2023年5月18日,亦未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周某有权限代表某甲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此外,周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护墩的个数、所测量的混凝土体积,均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确认的数量、体积不一致。由此,周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所载明的工程量不能认定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 ***主张某甲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及措施费、文明安全施工费等,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某甲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口头约定,故***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中经鉴定,***施工完成的四标段护墩的混凝土等级并不能达到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的C20级别,且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的混凝土体积也与审计报告载明的利旧支架基础混凝土加固工程工程量不一致。同时,***并未依据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某甲公司也并非依据审计报告向***支付工程款。由此,不能依据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其所完成的四标段利旧支架基础混凝土加固工程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造价数额。在一审法院向***对举证责任释明后,***明确回复,其认为已完成本案的举证责任,不申请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基于此,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畴,除当事人自愿负担或者能够协议负担外,应由人民法院决定。结合某甲公司的意见,由***、某甲公司各自负担2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9元,减半收取计5359.50元,保全费2420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52779.50元,***负担30279.50元,某甲公司负担22500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周某签字的确认单所记载工程量为实际工程量,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湖北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技术交底书、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送货单、收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等级为C30,某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一致,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施工现场图片,不足以证明本案应当计算二次转运费,依法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的数据记录及2024年7月17日某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山东宇兴申请书的回复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24)鄂9005执保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4)鄂9005执保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国某甲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申请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中和某丙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出具中和金磊鉴【2025】16号《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1.案涉工程属于零星项目,应当按照小型构件套用定额子目。2.案涉工程采用预拌混凝土,且按混凝土等级C30配置。因多次倒运,混凝土强度降低,以致鉴定时出现C10和C25等级。3.因施工现场需加固的支架基础系沿管线等距式分布,战线长、工作面分散等,导致材料、模板、构件需要人工二次转运,案涉工程应当计算二次转运费。4.案涉工程的侧面高度需要支模才能达到,故本案应当计算模板费用。支架基础呈现圆弧状态,系应周某的要求完成,以利于导水。5.***采取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并支出相应成本,且发包方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案涉工程应当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用。6.案涉工程应当计算税金。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案涉工程为不规则形状,未见模板接触面痕迹,且***未提供其支模的证据,案涉工程未使用模板,故模板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2.对案涉工程中混凝土等级未达到C10的部分应相应扣减工程价款。3.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税金由法院依法裁判。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系对***与某甲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鉴定,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该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如何采纳,需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在下文中进行评述。 二审查明,北京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江汉油田供热移交改造项目管网改造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江汉油田供热移交改造项目管网改造工程(四标段)。同年11月18日,某乙公司、北京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关于江汉油田供热移交改造项目款项支付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按照上述合同支付条款向某甲公司按时支付施工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测量后确定,电讯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12.79m3、石南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16.22m3、石化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9.33m3、广北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16.83m3、建新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14.34m3、客运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10.11m3、设计院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12.26m3、油建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31.19m3、彭河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7.05m3。 某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及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山东宇兴申请书的回复函》载明,根据数据统计结果,现场芯样试件的抗压强度实测值以小于15MPa(参考C10)为主。各小区芯样抗压强度实测值数据统计见下表: 小区名称 芯样实测平均值(MPa) 低于10MPa数据占比(不做评价) 10MPa-15MPa数据占比 (参考C10) 15MPa-20MPa数据占比(参考C15) 大于20MPa数据占比(参考C20) 电讯小区 11.5 54.5% 27.3% 13.6% 4.5% 石南小区 10.1 47.8% 43.5% 8.7% 0 石化小区 8.6 75% 25% 0 0 广北小区 10.1 43.5% 52.2% 4.3% 0 建新小区 6.6 94.1% 5.9% 0 0 客运小区 9.6 65.2% 30.4% 4.3% 0 设计院及建新路 6.4 85% 15% 0 0 中和某丙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出具中和金磊鉴【2025】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选择性意见。1.对江汉油田供热管网改造四标段的管网利旧支架基础混凝土加固工程中按预拌混凝土计算相应工程造价。1.1不含税工程费(除模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为78476.47元,其中油建小区、彭河小区23044.37元。1.2不含税安全文明施工费为888.45元,其中油建小区、彭河小区261.08元。1.3税金为2380.94元,其中油建小区、彭河小区699.16元。2.对江汉油田供热管网改造四标段的管网利旧支架基础混凝土加固工程中按现拌混凝土计算相应工程造价。2.1不含税工程费(除模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为90878.22元,其中油建小区、彭河小区26713.06元。2.2不含税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307.76元,其中油建小区、彭河小区678.16元。2.3税金为2795.58元,其中油建小区、彭河小区787.74元。3.对江汉油田供热管网改造四标段的管网利旧支架基础混凝土加固工程中模板工程(措施费)相应工程造价。3.1不含税工程费(除模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为44600元,其中油建小区、彭河小区12526.42元。3.2不含税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919.55元,其中油建小区、彭河小区539.13元。3.3税金为1395.59元,其中油建小区、彭河小区391.97元。***支付鉴定费20800元。 二审还查明,2023年5月18日,中国某乙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某甲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管网利旧支架基础混凝土加固工程分包给***,***完成施工并交付某甲公司,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故而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某甲公司应当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双方对工程价款如何约定各执一词,诉讼中亦未能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施工的工程量如何确定;2.本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3.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施工的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提起本案诉讼时仅主张案涉**段**小区**小区**小区**小区**小区**小区**小区的工程款,未包含彭河小区、油建小区。二审中,某甲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彭河小区、油建小区的工程价款一并进行处理,故本案仅就***诉请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审理。其次,***诉讼中提交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于2023年5月18日签字确认的《热力管网供暖管线4标、5标基础桩砼***工程量确认单(含材料、机械、人工等)》等证据,拟证明***在电讯小区、石南小区、石化小区、广北小区、建新小区、客运小区、设计院小区施工的工程量共计826.9153m3。某甲公司不认可周某签字的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并提交周某的聘用书、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的《通知函》等证据予以反驳,拟证明周某不具有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权限。鉴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聘用书、《通知函》均未送达***,并不足以证明***清楚知晓周某的工作权限及离职时间。故***所提交上述工程量确认单能够初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同时据此确定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查明工程量,经各方同意,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后确定电讯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12.79m3、石南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16.22m3、石化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9.33m3、广北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16.83m3、建新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14.34m3、客运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10.11m3、设计院小区的混凝土工程量为12.26m3,共计 91.88m3。该测量结果已经某甲公司与***签字确认,具有客观性。周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记载的工程量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且经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的客观数据确定***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故***上诉主张按周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认定本案工程量,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和某丙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某甲公司均同意对彭河小区、油建小区的工程造价一并进行鉴定,故中和某丙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包含该部分工程价款。但如前所述,因某甲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两个小区的工程量,故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不包含彭河小区、油建小区。结合鉴定意见和其他在案证据,对本案工程价款分析认定如下: 其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是以预拌混凝土还是现拌混凝土计算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主张其系使用预拌混凝土施工,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使用预拌混凝土,某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山东宇兴申请书的回复函》载明,现场芯样试件的抗压强度实测值以小于15MPa(参考C10)为主;案涉鉴定意见书则载明“该项目施工期间市场上基本无法购买C10混凝土”,故案涉工程应按现拌混凝土计算工程造价,且对现场芯样试件的抗压强度实测值小于15MPa的部分均按照C10混凝土等级计算造价。其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是否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及税金的问题。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更新和安装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以及施工企业为进行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的费用等,属于不可竞争费用。税金是国家或地方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向企业或个人征收的财政收入,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某甲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的承担主体及费率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为施工人,应当保障安全文明施工并依法缴纳税费,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其三,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是否计算模板费用的问题。***作为主张案涉工程施工中使用模板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案涉工程内容为在原有方形护墩基础上浇筑不规则形态的混凝土,现场未见模板接触面痕迹。***在一审中也明确陈述,四标段的原有护墩基础并非由其施工。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不包含模板工程(措施费)。其四,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是否计算二次转运费的问题。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产生二次转运费,应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或经签证确定。***并未对该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二次转运费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各项分析,案涉工程价款为67802.60元,即按现拌混凝土计算不含税工程费(90878.22元-26713.06元)+不含税安全文明施工费(2307.76元-678.16元)+税金(2795.58元-787.74元)。某甲公司主张其已通过案外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67802.60元。如前所述,某甲公司自2023年5月18日即负有付款义务,因其未按期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某甲公司应自2023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逾期利息。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从北京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系违法分包人,且其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本案一审、二审中发生的司法鉴定费,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因素,对一审司法鉴定费45000元,本院决定由***负担10000元,某甲公司负担35000元;二审司法鉴定费20800元,由***负担10800元,某甲公司负担10000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5民终648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7802.60元,并以67802.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9元,减半收取计5359.50元,司法鉴定费45000元,合计50359.50元,***负担14823.55元,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53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9元,司法鉴定费20800元,合计31519元,***负担20447.10元,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7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