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983民初335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市民4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72********。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中村7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51971********。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大金店镇王上村95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51969********。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大金店镇书堂沟村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74********。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6665065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7235;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762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9955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765元;5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费用60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并分别与被告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务合同》,合同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约定***日工资380元,***、***和***的日工资为290元。签订劳务合同后,四原告入场,在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228国道中珠桥西山西永昌三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項目进行工作.***于2024年8月14日办理离场登记,劳务费共计12235元:***于2024年8月30日办理高场登记,劳务要共计13920元;***于2024年9月11日办理离场登记,劳务载共计17255元;***于2024年8月24日办理离场登记,劳务费共计12065元,被告向四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7235元未结清,***剩余7620元未结清,***刺余9955元未结清,***剩余5765元未结清。四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一直花延不付。其行为已经严重连反了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请求判如所诉。 宇兴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拖欠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14日,***与宇兴公司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为宇兴公司提供暖通劳务,施工地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中珠桥山西永昌项目。日基本工资为38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待薪资及日工数量产生分歧后,以现场考勤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2024年7月15日,***、***、***分别与宇兴公司签订了与***样式一致的简易劳务合同,除日基本工资均为290元外,其他内容与***的合同基本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24年7月14日进场施工,工作至2024年8月14日离场,考勤表显示共计出勤21天,加班2小时,按合同约定,应收劳务费为8075元;***自2024年7月16日进场施工,工作至2024年8月29日,考勤表显示共计出勤33天,加班19小时,按合同约定,应收劳务费10258.75元;***自2024年7月16日进场施工,工作至2024年9月10日离场,考勤表显示共计出勤43天,加班21小时,按合同约定,应收劳务费13231.25元;***自2024年7月16日进场施工,工作至2024年8月24日离场,考勤表显示共计出勤28.5天,加班13小时,按合同约定,应收劳务费8736.25元。四原告退场时,均按宇兴公司要求办理了结清证明,证明中按四原告从进场至退场的日历天数记载工时,并注明“截止离场时间薪资均已结清”。根据宇兴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证实,上述结清证明是为了便于总包方管理出具,并不代表工资已支付完毕。经本院查明,***实际收到的劳务费共计5000元,***实际收到的劳务费共计6300元,***实际收到的劳务费共计7300元,***实际收到的劳务费共计6300元。宇兴公司对上述已付劳务费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他付款证据。据此计算,***尚有3075元未付,***尚有3958.75元未付,***尚有5931.25元未付,***尚有2436.25元未付。 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与宇兴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原告虽在离场时办理了结清证明,但系配合用工方管理出具,并不能证明实际用工情况及工资已经付清。四原告对宇兴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及考勤表均未提出异议,故应按考勤表记载的出勤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各原告应得的工资数额,在此基础上扣除已付的劳务费后,***诉请宇兴公司偿还剩余3075元,***诉请宇兴公司偿还剩余3958.75元,***诉请宇兴公司偿还剩余5931.25元,***诉请宇兴公司偿还剩余2436.2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其他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宇兴公司虽对用工主体及已付劳务费数额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6000元,四原告仅提交了3000元的付款记录,但未就该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请求支付的依据提交证据,宇兴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未就该维权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四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3075元; 二、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3958.75元; 三、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5931.25元; 四、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2436.2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负担264元,由被告宇兴公司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