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648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宇(靖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宇(靖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绥德县。
被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林市榆阳区新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6665065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030775元、丧葬费51020.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83695.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4日至2024年8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之子周某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周某根据被告要求在工地进行作业。2024年8月17日,周某根据被告安排在神木市陕煤集团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石拉界拆迁项目工地作业,当日,周某持续加班至2024年8月18日凌晨,由于工作时间过长,周某于2024年8月18日凌晨4时20分感到身体不适,通过微信向工地其他工人进行求救,但无人回应,未得到及时救助,2024年8月18日6时,工地工人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属地派出所报警,救护车赶到时,周某已无生命体征。原告***作为残疾人员,不具备劳动能力,周某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需要抚养未成年妹妹并赡养原告及奶奶,现周某死亡,对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认为,周某因向被告提供劳务而受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工作安排、安全保障、应急管理等方面存在较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周某并非由其雇佣,其与周某均由被告***、***兴公司雇佣,由其提供挖掘机,被告***支付费用,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周某死亡时间系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系工地其他车辆的驾驶室、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原告***与被告***、***兴公司已就案涉死亡赔偿款及其他款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70万元,案涉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24年7月23日,经招、投标程序,被告***兴公司与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BDGS-2024-TJ-016),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将石拉界村二、三组居民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清运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实施。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了周某等人,并于2024年8月9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4年8月17日,周某完成工作后,在工地板车司乘室内休息,8月18日凌晨4时20分,周某感到身体不适,发出求救信号,8月18日上午6时许,其他工人发现周某无生命体征,后神木榆神工业区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确定周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事故发生后,各方积极协调处理后续事宜,2024年9月18日,被告***兴公司指派被告***(项目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一次性垫付***的维权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不包含***承担***的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支付给***后,***及其近亲属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或***的利害关系方要求其他任何补偿或赔偿。***履行付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此后因此事衍生的任何结果亦由***自行承担,***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被告***兴公司的指示以及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剩余10万元待付款条件成就后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代表被告***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与周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与被告***辩称一致。二、被告***兴公司已按照《死亡赔偿协议》向***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被告***兴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雇佣等合同关系,周某因自身疾病去世,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死亡,故被告***兴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申请表复印件、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周某于2024年8月18日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原告***系周某的父亲,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系残疾人,周某的妹妹系未成年人,本案被抚养人数为2人。被告***对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证申请表、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残疾证申请表仅为申请表,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周某的妹妹并非周某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残疾证申请表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构成残疾、无劳动能力,周某对其妹妹无法定抚养义务。经审查,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本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证申请表、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神木市公安局大保当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与周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长期安排周某加班,未为周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未为其提供食宿,未及时将周某送医,最终造成周某死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周某并非由被告***雇佣,且周某系在休息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周某发病时未通知被告***,并非被告***延误了救治时间,且石拉界村有房屋作为工人的宿舍;被告***、***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被告***雇佣周某以及雇佣地点、工资发放等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周某受被告***雇佣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雇佣时间为2024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周某共计工作4个月25天,劳务费共计4832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表示该组证据中无被告***的签名,且非原件;被告***、***兴公司表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经审查,该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被告***与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附原始载体光盘),证明被告***与周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雇主义务,雇员的住宿、饮食、安全等条件均无保障,最终导致周某在工作岗位死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不予认可,表示聊天记录系2024年8月15日之前的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周某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周某系因自身疾病死亡;被告***、***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与周某存在雇佣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挖掘机工作报告三份,证明2024年8月17日,挖掘机工作时间为8.8小时,8月18日工作时间为0.1小时,原告所述周某因工作时间过长而劳累致死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工作报告无法与周某实际驾驶的挖掘机相关联,不能反映周某的日常工作量;被告***、***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工作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因无法证明工作报告与周某驾驶的挖掘机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三页,证明被告***受被告***指示租赁了工人宿舍,保障了工人的休息条件,宿舍距离案涉工地不到50米,周某因自身原因未到宿舍休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合同签订时间与付款时间不符,且房屋虽位于石拉界村,但与工地距离较远,周某工作完毕后由于距离较远无法自行返回房屋,故在工地板车内暂时住宿。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合同签订主体为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受到被告***或***兴公司的指示、委派。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仅负责提供板车、挖掘机,人员受雇于被告***,周某并非因过度劳累死亡。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证人王某与周某共同工作时间仅为两、三天,不能证明周某的工作强度;被告***、***兴公司表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周某、张某、王某等三人受雇于被告***。经审查,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银行转账回执单两支,证明周某因自身原因去世,非因工作原因,被告***代表被告***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赔偿数额、付款时间等,且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被告***兴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万元。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周某在工地死亡,系工作场所,且周某长期加班,对身体产生了不良影响,最终导致呼吸、心跳骤停,应认定为因工作死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周某并非由其雇佣,而是由被告***及***兴公司雇佣,被告***及***兴公司对原告作出赔偿,表示二被告承认在雇佣周某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兴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的石拉界村二、三组居民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清运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了周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并租赁××村××号××宿舍。2024年8月18日上午6时许,周某被发现在案涉工地板车司乘室内死亡,后神木榆神工业区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定周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202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一次性垫付***的维权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不包含***承担***的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支付给***后,***及其近亲属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或***的利害关系方要求其他任何补偿或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另查明,原告***系周某的父亲,原告***系周某的母亲。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周某的父母,有权对周某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本案中,周某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的管理、监督,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周某死亡原因系呼吸心脏骤停,原告虽诉称周某因长期加班、过度劳累而造成心脏骤停死亡,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某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亦非工作地点,故本院无法认定周某的死亡结果与其提供的劳务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周某确实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实际上的受益人,且周某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精神和经济损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的补偿责任。关于被告***、***兴公司的责任,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被告***之申请,追加了上述二被告,因原告***与被告***、***兴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且二被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894260元(根据周某的年龄,按202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713元为标准计算,即44713元/年×20年=89426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抚养,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2.丧葬费51020.5元(按202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2041元为标准计算,即102041元×0.5=51020.5元);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周某死亡,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4.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5280.5元,应由被告***负担99528.05元(995280.5元×5%=49764.03元),因***既未参加本案诉讼,亦不放弃其实体权利,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赔偿金额,即49764.03元×50%=24882.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4882.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