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2117号
原告:张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伊犁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伊犁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张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