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2123号
原告:程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唐某,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唐某、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伊犁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25年03月13日开庭审理。开庭当日,原告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延期开庭申请或说明缺席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程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