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6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以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独立施工,自负盈亏。涉案分包合同系***私自刻用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公章与***签订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合同相对人系***和***,与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无关。2.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有过错,故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且合同并非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辩称,案涉项目由***挂靠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承建,案涉合同是***以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其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现案涉分包合同已竣工结算,但其尚未收到足额工程款,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价款588000元,并以5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连带向***支付律师费4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由***经办,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将某事业群E区机电接地、防雷、照明、应急照明、部分插座等机电工程分包给***施工。同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5月,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施工作业分包人、乙方)补签了一份《某事业群E区机电项目机电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事业群E区机电工程;承包人(甲方)承包内容:某事业群E区机电、接地、防雷、照明、应急照明、部分插座;分包人(乙方)分包范围和内容:某事业群E区机电、接地、防雷、照明、应急照明、部分插座(所有本项目甲方承包内容);本工程甲方主要采用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乙方,计价方式约定为协议单价:本水电安装工程以建筑面积为单位计算工程量,按工作内容采用综合清工单价的方式定价,单价含甲方与总包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包工综合单价为23元/平方米;结算方式分为:过程结算:以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套取包工综合单价,最终结算:工程量以甲方与建设方最终审计的、属于乙方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结算结果为最终与乙方的结算量,再套取包工综合单价;在总包单位资金到位的前提下,乙方必须在每月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给甲方,由甲方审批承认,暂按本协议约定的分包方式经计算后,按月结算额70%,扣除各种罚款和应由乙方承担但甲方有时可能代付的费用后付给乙方,余款待项目竣工验收,收到总包结算款十五个工作日内付95%,余下5%按总包单位于业主合同内规定保修期的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安全、现场文明施工、措施管理约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在该处签名,乙方签字处签署了***名字。2019年3月,案涉项目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2022年8月,***向***出具了加盖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公章的《某事业群E区机电结算单》,载明欠付工程款为638,000元。此后,***未收到分文工程款。为此,***于2023年7月12日以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38000元。2023年11月7日,***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确认衡阳某事业群E区机电工程项目由山东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本人系项目负责人。2018年,***承接了衡阳某事业群E区机电工程项目劳务工程,该项目已于2019年全部竣工。经结算,因该项目仍欠付***农民工工资共计638000元。本人自愿向***支付该款项,本人承诺于2023年12月15日前向***支付200000元,2024年2月9日前向***支付200000元,2024年5月1日前向***支付238000元,任意一笔款项逾期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且***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本人承担。”2023年11月24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对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起诉,该院裁定准许***撤诉。此后,***仅向***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剩余588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再次引发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自2015年起借用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项目。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关于***主张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588000元的诉请。该院认为,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虽对案涉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合同并非其与***签订,而是***与***签订,所加盖的公章也非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公章,***非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但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的公章系他人伪造,而自2015年起,***就借用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资质在外承揽工程项目,且在***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表明案涉项目由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承接,***系项目负责人,这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得到了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授权。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对外承担主体责任。而***个人又向***出具《承诺书》表明自愿承担案涉债务,属于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已按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且***主张的工程款588000元有其提供的《某事业群E区机电结算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综上,故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88000元,***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连带向***支付利息(以5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该院认为,案涉项目在2019年3月完工交付使用,并于2022年8月完成工程结算,至***起诉时已有二年,期间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损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的标准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要求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连带向***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该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源于《某事业群E区机电项目机电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系债务加入,不能因***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律师费承担而增加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债务范围,但***明确承诺***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其本人承担,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由***个人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故对***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提出的本案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2元,由山东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代表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是否构成对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表见代理;3.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相对方;4.***的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代表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构成对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表见代理及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由***挂靠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施工,对此各方均予以认可,且***自2015年起开始借用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项目,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等到了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授权,因此,***具有对外代表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表征,***构成对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表见代理。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分包合同系***私自刻用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公章与***签订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即使案涉印章系***私刻的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但该项目由***以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事实足以让***相信***具有代表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故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对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具有约束力,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案涉分包项目已于2019年3月交付使用,***与***于2022年8月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项,但***至今尚未足额收取工程款,其存在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酌情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