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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83民初532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男,200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开发区金港公园里三期项目部,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24年3月19日诉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鲁1427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诉前调案,因调解不成于2024年6月24日转立诉讼案。应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为第三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444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劳务费2544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在夏津工作认识了被告***。2022年6月左右,***再次找到原告,由原告在某某公司的夏津县金港公园承包的工程从事6号楼砌墙工作,按220元/m3计算工资(如有零工按400元/天),三原告于2022年6月6日进场工作,于2022年8月22日完工退场。后某某公司给三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经核算,除某某公司转账及***等代为发放工资外,尚欠劳务费25444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作为依据。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但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三原告的工资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要求提供欠付工资数额,其出具单据后提交给了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他工人的工资均已付清,只剩三原告的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三原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共同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2.某某公司并不认识三原告,某某公司与三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虚假诉讼,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其分包给***,***出具的欠条,与我无关。 第三人***述称,某某公司、***均不欠原告钱,***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条,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某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位于夏津县人民公园东侧,银城路北侧的金港公园工程转包给***,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转包涉案工程后,安排其工人***在涉案工地负责。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2022年6月,***雇佣***、***、***在涉案工程地下室及6层以下楼层从事砌墙工作,双方约定地下室按220元/m3支付劳务费,6层以下部分大工按400元/天,小工按200元/天支付劳务费。 2022年6月2日,***与***通过协商提供劳务事宜。***称“活太少不够路费钱”,***回复“路费好说,你报点也没事”。2022年7月30日,***向***发送微信称“王某乙您说给我们报路费,给多少钱,我们开车来的,一千多公里”,***回复“恩,明白了,你俩先对好帐”。 2022年8月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王某乙,零活全部找完了,今天工资600,公司打款五千,总工资58440,总借支21000,余额37440”。2022年8月22日,某某公司向***转账8000元,2022年9月9日,某某公司向***转账3000元。2023年1月16日,***通过微信向***催要款项,并向***发送“37440-13000,总余款24440元”。当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并通过微信向***发送,载明“欠砌墙***工程款25444元整,大写贰万伍仟肆佰肆拾肆元整,2023年1月16日,***”,***在该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后***在微信中向***发送“单子已经给你做好了,我给你多做了1000元”。***主张多加的1000元为路费。后***未支付剩余款项,三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曾与***通过微信协商另外介绍其他工程,但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为***承揽的夏津县金港公园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仍欠三原告劳务费24444元及路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义务向***、***、***支付剩余劳务费。故***、***、***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及路费共计25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三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分包涉案工程并雇佣三原告提供劳务,某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根据***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实际欠付***劳务费24440元,虽然***向***出具的欠条中记载为25444元,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多加1000元,***主张为路费,双方亦曾就路费进行协商,故该1000元路费并非劳务费,不应属于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故某某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24444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关于某某公司辩称三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并非涉案工程产生,本院认为,虽在***与***的微信聊天中曾讨论另外介绍工程,但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未再进行合作,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某某公司曾向***支付过劳务费,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并非为***、***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辩称的三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与***联系由***在涉案工地从事砌墙工作,***联系其家人共同为***提供劳务,符合客观实际,***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公司辩称的三原告起诉涉嫌虚假诉讼,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三原告能够对提供劳务的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444元及路费1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2544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劳务费24444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