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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02民初2832号 原告:宋某,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鹰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宋某支付劳务费24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3年9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46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7日起,原告宋某开始在“鹰潭某部队的场地改造工程”从事挖掘机工作。该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接,后被告某某公司又将砱地面、浇筑、路牙石安装、挡土墙砌筑、管道预埋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将其中挖掘机工作违法分包给了原告宋某,双方约定工作报酬按照每小时240元计算。原告宋某在约定地点开展挖机工作,经原告宋某与被告***(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结算,原告宋某共在该工地工作了100个小时40分钟,劳务费为24160元,拖车费为300元,合计24460元。原告宋某已按约提供劳务,但各被告经原告宋某多次催收,仍未按约向原告宋某结清所欠劳务报酬,至今尚欠2446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故原告宋某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工程款纠纷。原告宋某在诉状中也明确系被告***将挖掘机劳务工作分包给其,即原告宋某承包了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工作,其主张的应当是工程进度款。本案系工程款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承诺其对外的债务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原告宋某不属于农民工,本案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宋某属于农民工,法院应当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具有追偿权。 原告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宋某、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某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鹰潭某部场地改建项目(二期)协议书首页及尾页、某部队综合训练场改造项目施工图复印件,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鹰潭某部队的场地改造工程,被告***承建了该工程内砱地面、浇筑、路牙石安装、挡土墙砌筑、管道预埋等工程的施工,2023年12月5日,被告***承诺其将会及时支付人工费、机械费等款项;3.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12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与原告宋某约定挖掘机服务报酬按照每小时240元计算,2023年7月至8月,原告宋某为被告***提供挖掘机服务共计100小时40分钟,被告***为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其在19张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了工作量,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宋某劳务报酬24160元,另在工作期间发生拖车费300元,合计欠付24460元,2023年12月15日,原告宋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其结清24460元的劳务报酬,被告***对于其欠付原告宋某2446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诺在验收后等半个月支付,但至今为止,原告宋某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 被告某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鹰潭某部场地改建项目(二期)协议书、承诺书、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农民工工资签订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双方已结清工程款,被告***也承诺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宋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鹰潭某部场地改建项目(二期)协议书、承诺书、民生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农民工工资签订表有异议,认为该表格系被告某某公司自行制作,金额未达到承诺书的金额,且大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周某,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签订表,因系被告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宋某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了鹰潭某部场地改建项目,并将砱地面、浇筑、路牙石安装、挡土墙砌筑、管道预埋等工程分包给被告***。2023年7月至8月,原告宋某自带挖掘机及司机为被告***提供挖掘机服务,双方约定按240元/小时计费。被告***对原告宋某每天的工作时长进行了签字确认,合计100小时40分。2023年9月25日,原告宋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要求原告宋某将金额发送给自己,原告宋某遂向被告***微信发送“总共100小时40分×240=2416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4460元”。被告***并未回复。后原告宋某多次向被告***,被告***于2023年10月24日微信回复称“昨天验收要等半个月”。因向三被告催款未果,原告宋某遂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4年6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提供挖掘机服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结合台班签证单及原告宋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宋某劳务报酬24460元未付,故对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4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原告宋某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24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宋某并非农民工,故对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宋某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劳务报酬24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3日起,以24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90元(原告宋某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以联系审理法官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及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实施罚款、拘传、拘留措施,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者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