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2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嘉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桦南镇交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01号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科技大厦B座1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嘉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民终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圣公司申请再审称:1.祥云公司分二次给付的220万元与嘉圣公司垫付的材料款2,205,520元数额不一致,故不能认定是给付的材料款。2.嘉圣公司举示的施工费用账本复印件可以证实施工时各项支出就达300余万元,加上垫付的材料款,嘉圣公司支出就达至520余万元。祥云公司支付的1,776,948元系部分材料款,220万元系施工费用,因余款未给付,双方才签订了《中广核大庆**12MWp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清包工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确认尚欠的工程价款为150万元。3.祥云公司不可能在已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给付10万元工程款,故应给付尚欠的140万元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祥云公司是否应给***公司140万元工程款。依据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嘉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首先嘉圣公司与祥云公司补签的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并未体现系双方结算***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且祥云公司亦不予认可。其次,祥云公司分二次给***公司220万元款项与嘉圣公司垫付的材料款2,205,520元数额相当,而嘉圣公司主***公司给付的1,776,948元为材料款,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嘉圣公司主张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尚欠款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工程总价款。嘉圣公司提交的其费用支出凭证,***云公司予以确认签订或**。综上,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50万元,嘉圣公司垫付材料款2,205,520元,而祥云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已超出上述数额,因此现嘉圣公司主***公司应给付140万工程款,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嘉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