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891号之一
原告:沈阳***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4号南湖五金城B20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887229488。
法定代表人:赖和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万家镇金丝新天地29号楼一、二层东八间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MA0Y0RYF0J。
法定代表人:闫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24456L。
法定代表人:刘帅,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嘉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金晖广场12号楼东数5门(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27586621982。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阀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原告沈阳***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延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