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21民初223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中铁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工程款232435.32元及资金占用费56204.77元(资金占用费以232435.32元为本金按照6%自2018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3年1月3日);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立案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芝公司建筑工程零星施工项目由河南平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发包,***借用中铁中浩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中铁中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5月27日***借用中铁中浩公司的资质与平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平芝公司日常突发性施工项目、紧急抢修项目、厂区维护项目等工作任务。***按照要求完成工程任务清算后,平芝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铁中浩公司,中铁中浩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应将全部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而未按时支付。后***通过微信多次与***协商、催告支付工程款,***一直认可并指派***与***在微信中结算,但下余232435.32元款项却一直迟迟未付,故***提起诉讼。
中铁中浩公司辩称,一、***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中铁中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当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审查:1是审查合同是否签订,本案中中铁中浩与***不存在合同关系;2是审查是否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器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3是审查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如对项目部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是否支付给第三人的决定权,本案中***并不享有上述支配权;4是审查是否有投资或收款行为;5是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中铁中浩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非该案件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二、***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中铁中浩公司主张权利,尽管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即使***为借用中铁中浩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建工解释第43条,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也不包括借用资质的情形;三、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四、2018年4月20日,宝丰县宝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中浩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股权转让之前原股东按其在公司出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转让之后乙方按其在公司出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涉案工程发生在2017年期间,当时中铁公司仍有原股东控制,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款原告应向公司原控制人主张,不应该向中铁公司主张。
***辩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不承担责任,驳回***全部诉求,1、***与中铁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请法院予以核实,即便存在挂靠关系也是***和中铁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中铁公司法人,也不是股东更不是控制人,只是公司的出纳,因此***不承担责任;2、根据***向代理人陈述,中铁公司在2018年已经把公司全部转让给宝丰县政府,债权债务也一并转让,故***不承担责任;3、***是公司的出纳,原告方是知晓的,如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向中铁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应该找***索要,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向***索要工程款。综上所述,***在中铁公司只是个出纳,本案件和***无关不承担责任。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7日河南平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铁中浩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平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将平芝公司建筑工程零星施工项目发包给中铁中浩公司,约定工程总承包范围为平芝公司日常突发性施工项目、紧急抢修项目、厂区维修维护项目等工作任务;工程计价方式为采用工程定额计价方式和其综合项目优惠比例进行计价(详见项目内容优惠表),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结算按照承包人所填报的相关项目优惠比例进行结算。中铁中浩公司签订合同后,平芝公司建筑工程零星施工项目由***实际施工。2018年1月河南平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和中铁中浩公司签署结算证明,约定平芝公司2017年零星维修改造项目结算金额为927246.04元。2019年4月22日***向中铁中浩公司工作人员***催要工程款,***回复称“算错了郭经理,应该是232435.32元”,2020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三项102000+54521.26+82954.06-7040(管理费)=232435.32元”,***回复“哥:县政府财政太紧张了,加紧在协调,年前解决一部分”。2023年2月14日***向***发送截图两张,确认***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1年2月11日共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经双方微信结算,截止2023年2月14日,中铁中浩公司欠付***工程款172435.32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中铁中浩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5年12月5日生效,中铁中浩公司安排***在预算员岗位。2021年8月1日中铁中浩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自2021年8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河南平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中铁中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平芝公司建筑工程零星施工项目由***实际施工,中铁中浩公司已经与***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二、***、***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一、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平芝公司建筑工程零星施工项目由***实际施工,中铁中浩公司也已经针对平芝公司建筑工程零星施工项目与河南平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经***向中铁中浩公司工作人员***催要,***确认中铁中浩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欠***工程款172435.32元未支付,故***要求中铁中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7243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河南平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和中铁中浩公司虽然于2018年1月针对涉案工程签署结算证明,但***一直未与中铁中浩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无法确定工程交付之日或竣工结算之日,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故***要求中铁中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2435.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3年8月29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作为中铁中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通过微信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系职务行为,***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系中铁中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能证明***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故***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中浩公司辩称***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铁中浩公司辩称宝丰县宝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中浩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之前原股东按其在公司出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意见,因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243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435.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3年8月29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0元,由中铁某公司负担3749元,由***负担1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