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颂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新乡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5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陕西某某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和案外人***与陕西某某公司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一审法院按照(2023)豫07民终3307号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事实错误。(2023)豫07民终3307号判决中认定陕西某某公司与***之间为无效合同关系,系案外人***与陕西某某公司的无效合同纠纷。而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结算方式、付款节点等做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进行结算,完成结算后按照合同付款节点付款。并且水工设备招标中的招标文件已经明确含有安装费用,陕西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或者其他分包单位的约定,仅能约束其当事方,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后果,一审法院将(2023)豫07民终3307号的判决结果当然适用于某某公司的认定错误。二、工程总价款中包含了陕西某某公司基于违法转包行为牟取的管理费145682.16元,该费用属于不合法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三、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质保金的相应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错误。本案中未对案涉合同办理结算的原因是陕西某某公司恶意不接受初审结果,导致案涉项目结算不能。双方已于2022年9月完成核对,某某公司审定金额为8854914.88元。因陕西某某公司迟迟不接受结算结果,不在定案表上加盖印章,因此引发的相关后果应由陕西某某公司承担。在双方结算之前,某某公司已按照开票金额完成进度款支付义务,即使在诉讼中完成结算,结算时间至早也应自陕西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质量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双方办理质量保证期的验收,但截止目前陕西某某公司仍未履行办理质保期手续的义务,某某公司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退还质保金,质保金的计息日期亦应当自退还条件成就时起算。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以(2023)豫07民终3307号判决认定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支付、起算时间,事实认定错误。
陕西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所依据的(2023)豫07民终3307号认定的鉴定结果,首先,其是案外人***与代表陕西大道与某某公司进行签订,鉴定标准也是依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进行认定的,该结果具有更高的效力,也更具有合理性。其次,某某公司所称的管理费还有安装费、水工设备安装费以及工程土工项目费用,同原审判决意见以及3307号意见,其中已对该部分内容作出了解释以及回应。至于某某公司所称的质保金利息问题,原审判决正确,案涉工程截至目前已经满足质保金支付的条件。至于某某公司所称未开发票或者需要办理所谓的验收手续,均不具有事实依据。
陕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36167.62元及利息(利息以3636167.6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180717.53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陕西大道与某某公司签订《新乡平原新区调蓄灌溉(三期)工程1#挡水坝、1#退水阀、2#挡水坝、6#挡水坝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位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工程名称为“新乡平原新区调蓄灌溉(三期)工程1#挡水坝、1#退水阀、2#挡水坝、6#挡水坝”发包给陕西某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1481104.59元,其中(1)新乡平原新区调蓄灌溉(三期)1#挡水坝工程1670000.01元;(2)新乡平原新区调蓄灌溉(三期)1#退水阀工程1915861.03元;(3)新乡平原新区调蓄灌溉(三期)2#挡水坝工程4350286.27元;(4)新乡平原新区调蓄灌溉(三期)3#挡水坝工程2051332.1元;(5)新乡平原新区调蓄灌溉(三期)6#挡水坝工程1493625.18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本项目缺陷责任期24个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专用合同条款11.1条规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是。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第2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1)可以调整材料:水泥(非商砼用)、生石灰、片石、中粗砂(非商砼用)、碎石(非商砼用)、商品砼、沥青砼、砼管、钢材、预拌砂浆(以上可以调整材料必须在发包人认可的合理工期内,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材料价格不予调整);(2)关于基准价格约定:投标当期《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指导价,《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指导价不全的部分采用投标当期《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中的指导价;(3)关于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指导价的平均值,《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指导价不全的部分采用合同履行期间《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中指导价的平均值。①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专业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10%(不含10%)时,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10%(不含10%)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材料调差金额=材差+材差部分税金);②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专业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10%(不含10%)时,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10%(不含10%)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材料调差金额=材差+材差部分税金);③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专业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10%(不含士10%)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材料调差金额=材差+材差部分税金)。材差调整费用不随工程进度付款,在竣工结算后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方式:工程量完成50%(即合同价的50%),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金额(不含签证、变更)的60%;工程量完成90%(即合同价的90%),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不含签证、变更)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合同内付款不计利息。材差调整费用不随工程进度付款,在竣工结算后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陕西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陕西某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向陕西某某公司交纳工程总额1.5%的承包金。之后***与***进行合伙施工,***为***、***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资金困难,***与其进行结算后,***退出施工,案涉工程由***继续施工完毕,2020年8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7日,某某公司陆续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075976.87元。2019年5月,陕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新乡平原新区调蓄灌溉(三期)工程1#挡水坝、1#退水闸、2#挡水坝、3#挡水坝、6#挡水坝工程水工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2019年6月17日,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单位河北某甲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中标金额2336400元。2019年9月6日,陕西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我方承建的新乡市平原新区调蓄灌溉(三期)工程1#挡水坝、1#退水闸、2#挡水坝、3#挡水坝、6#挡水坝工程,合同价为11481104.59元,其中暂列金额(降水费)为100万元,设备暂估价为318.6万元。目前水工基础工程已结束,未涉及到降水工程事项,以后也不会涉及到降水等方面费用:水工设备采用公开招标确定供货厂家,其中标价为233.64万元(中标价计入结算价),与设备暂估价相差84.96万元,相应项目合同总额减少84.96万元。我方申请将降水暂列金额100万元和设备减少费用84.96万元剥离本项目合同价,合同调整为9631504.59元,以便工程能更快有序的进展。2022年9月2日,案外人***作为原告将陕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的申请,委托河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的新乡市平原新区调蓄灌溉(三期)工程1#挡水坝、1#退水闸、2#挡水坝、3#挡水坝、6#挡水坝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3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豫0725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陕西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工程总价款为9712144.49元,质保金291364.33元。2023年12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5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5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99121.13元及利息(利息以3199121.1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现陕西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遂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施工成果已转移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并未进行结算,因陕西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个人实际施工,在案外人***的诉讼案件中对案涉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2)豫07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所涉的工程款予以认定,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712144.49元。某某公司已付6075976.87元,故剩余3636167.62元(含291364.33元质保金)其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陕西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案涉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应区分处理。如上所述,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636167.62元,其中质保金291364.33元。合同中约定质保期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8月10日质保期限届满,即质保金应自2023年8月11日起算利息。剩余3344803.29元工程款,陕西大道主张自2022年9月2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陕西某某公司诉请超出的利息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庭审中对水工设备的安装费、土方工程款提出的异议,在(2022)豫07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了评判回应,故对其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3636167.62元及利息(以334480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算;以291364.3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陕西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5.0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河北某乙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签署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北某乙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协议书中包含了案涉工程的设备安装费,该部分费用不应该再向***支付。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约定所谓的安装费用;其次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起诉陕西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的案件中,该协议书已经提交,同原来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该合同显示的安装范围仅仅是各包含闸室段两侧止水钢板的材料与安装费用,并非水工设备安装费用,在原生效判决认定实际由***进行安装,故不足以实现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水工设备安装费、质保金等项目。本案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因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陕西某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是***的合伙人,最终由***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且质保期满,因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尚未办理结算,在***前诉案件中诉请陕西某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计价依据也是陕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此情况下,本案以另案生效判决对同一份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妥。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关于款项支付时间,合同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虽然案涉工程于2020年竣工验收,但结算审计至今仍未完成,从合同约定看不符合支付条件,但在***前诉案件中已经对工程款数额做出认定,陕西某某公司也承担了利息支付责任,故本案的利息支付时间按照***的起诉时间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管理费是否需要扣除问题,首先管理费是陕西某某公司与***一方进行工程转包时,收取实际施工人的非法费用,体现形式为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管理费仅体现在转包双方之间,在转包双方进行结算需要考虑是否扣除管理费或要求支付等问题,但对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而言,其系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对陕西某某公司而言的管理费,实际上包含在合法发承包单位的正常工程款结算中,根本不存在管理费问题,某某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用无法律和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工设备安装费、土方费,因在***的前诉判决中已经认定涉案水工设备安装费、土方费应当支付给***,予以尊重;关于质保金问题,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发包人应当返还质保金,工程竣工之日已满三年,满足返还条件,故一审予以支持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乡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9.34元,由新乡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2731529)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