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01民辖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97年8月1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西省汉中市洋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6)辽0104民初4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6)辽0104民初4893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单方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认定合同履行地,违背管辖法定原则。案涉《销售合同》仅约定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筑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核心义务不仅是货款支付,更包含设备交付、安装调试等主合同义务,不能简单将争议标的仅界定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片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直接认定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对法条的机械解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本案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且不宜单方以收款地确定履行地的前提下,应优先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销售合同》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共识,也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上诉人负有的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大东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