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682民初9804号
原告:烟台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刘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烟台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某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烟台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烟台某乙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
原告烟台某甲有限公司诉称,2025年6月13日,某台江振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将其与第三人的债权1400057.25元转给了原告,莱阳市某丙有限公司将其与第三人的债权102945.2元转给了原告,莱阳市某甲有限公司将其与第三人的债权210008.2元转给了原告,莱阳市某将其与第三人的债权138838.3元转给了原告,莱阳市某乙有限公司将其与第三人的债权167982元转给了原告,以上债权共计2181075.35元,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5年7月15日通过EMS发送给第三人处且已签收,债权转让依法成立。经了解,2019年4月21日第三人就已经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第三人的商砼等,拖欠第三人商砼款高达两千多万元未付,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关于商砼款支付也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早已超过给付期限而没有给付。而第三人对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实质上系取代原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我公司的权利,故代位权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务人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与烟台某乙有限公司之前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定的专属管辖,即便本案存在纠纷,也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严格审查,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且原告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专属管辖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