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济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406民初214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王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与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4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4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立案当月的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济南某某公司承包了位于枣庄市山亭区**队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王某经被告济南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承包方具体负责施工事宜,在被告王某的要求下,原告***完成了指定的部分工程施工,经最终结算,截止202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14000元未支付,并承诺2024年3月15日前一定付清,当场签署结算备忘书为证(备忘书里写明2024年1月25日付工程款70000元,已经拨付),剩余工程款444000元。时至今日,拒不支付。 被告济南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济南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原告***将济南某某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且被告济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相关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未约定管辖地点,原告***与被告济南某某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诉讼管辖法院应当为被告济南某某公司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贵院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济南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