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6民初3856号
原告:济南*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汉族。
被告:淄博某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文昌湖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淄博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宋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8042804.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欠款利息及损失(以本金48042804.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原告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65242012.3元[包括鉴定机构有未纳入鉴定范围部分结算金额1310385.42元、赶工奖(商票贴息)3638526.99元],扣除已实际付款25205841.56元,尚欠工程欠款40036170.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淄博某某A18产业地块(1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路**路**处。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3248645.98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205841.56元,尚欠工程款48042804.42元。该款应原告多次追讨均无后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原工作人员已离职,公司账簿等材料已被监管,故未核实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具体情况。后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合法程序结合原告提交的全部涉案工程材料,鉴定工程款总额为60293099.93元,该数额应为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对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淄博某某A18产业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淄博市周村区**路**路**处,合同施工范围包括新标准销售中心、儿童梦幻岛、儿童趣味营、儿童反斗城、羽毛球馆、门球馆、12#公寓、13#公寓、地下车库等。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捌仟肆佰叁拾肆万元整(¥8434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承包人须在发包人规定时间内,无条件配合发包人进行结算对数,并对双方无异议的对数结果进行确认。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结算款可按各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分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2.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
双方现场代表为:发包人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承包人委派宋某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新标准销售中心、儿童梦幻岛、儿童趣味营、儿童反斗城、羽毛球馆、门球馆、室外雨污水、室外强弱电、临时停车场、内环路、消防水池、停车场路灯、充电桩等工程和设施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7月施工完毕。2020年7月份,被告在未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进行了使用。被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2019年11月8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淄博某某A18产业地块(1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承接的《淄博某某A18产业地块(1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赶工奖金额以每月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或进度款金额为基数,按相应赶工奖点数随下一期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不在每月单独签订补充协议。在工程竣工结算前,根据每月甲方签批的《赶工奖审批表》中金额累计后一次性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淄博某某A18产业地块(1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甲方依照本项目月度工程考核计划与规则对乙方进行考核奖励;奖励标准:结构实施阶段(结构封顶前),按甲方审核完成的乙方当月产值的3%给予奖励,结构封顶后至移交工作面之前,按甲方审核完成的乙方当月产值的6%给予奖励;奖金支付模式:旧模式下,每月25日前,甲方计发奖励给主体施工单位,该奖励原则上以一年期商承(无贴息)方式支付,并由施工单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淄博某某A18产业地块(1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主要内容为:甲方依照考核节点计划对乙方进行考核奖励,乙方达到此节点的第二天即可向甲方提供奖励申请书面资料,由甲方对节点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并形成书面资料,奖励申请书需附甲方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质量验收情况表”;奖励标准:若乙方完成“考核节点一”则给予人民币20万元整,若乙方完成“考核节点二”则给予人民币20万元整,奖励期间截止于2020年7月25日;奖金支付方式为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一并发放乙方对应项目奖金。
2020年1月1日至3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共计开具了金额为16645471.9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承兑期限为1年。2020年3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递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进度申请表》中工程进度内容为:根据《淄博某某A18产业地块(1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及贵公司提供的《商票支付情况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6日》,淄博某某A18产业地块(1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已经根据贵公司要求完成进度节点,现申请赶工奖按照甲方支付款或进度款金额x12%给予支付,望给予审批。工程监理单位意见为:“1、申报进度与现场实际相符,2、工程质量验收合格,3、工程质量完整有效。拟同意”。被告工程部项目经理实审批意见为:“资料齐全,质量合格,同意进度款申请,请领导审批”。被告工程部经理***审批意见为:“同意”。被告项目总经理***审批意见为:“同意”。并加盖了某乙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后某乙公司未支付该赶工奖。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4月27日,某乙公司共计给某甲公司出具了32668461.1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半年期3521104.42元、一年期29147356.77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其中部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兑付。
2024年2月27日,某丙公司出具聚成法审字(2024)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淄博某某A18产业地块(1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60293099.93元(其中确定性造价为¥59724143.43元,选择性造价为¥568956.50元)。某乙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未将住房公积金、密目网、外墙钢丝网等项目计算在内,混凝土信息差、垂直运输、少年宫钢筋工程量、泵送等项目取费标准过低。2024年3月7日,某丙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内容为:由我鉴定机构于2024年2月27日出具的聚成法审字(2024)第101号鉴定意见书中,未计取住房公积金和安全网。现根据相关文件将此两项费用计入鉴定造价,共计718335.96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调增造价400749.60元,增加安全网造价317586.36元。对混凝土信息差、垂直运输、少年宫钢筋工程量、泵送、外墙钢丝网等项目计算无误。综上,根据某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淄博某某A18产业地块(1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61011435.89元(其中确定性造价为¥60442479.39元,选择性造价为¥568956.5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5205841.56元,其余工程款35805594.33元未付。
另查明,因本次诉讼,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0元,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480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淄博某某A18产业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淄博某某A18产业地块(1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份,《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附属材料一宗,商票贴现统计表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101张,《鉴定意见书》1份、《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保全保险费发票1张,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A18产业地块项目新标准销售中心、儿童梦幻岛、儿童趣味营、儿童反斗城、羽毛球馆、门球馆、室外雨污水、室外强弱电、临时停车场、内环路、消防水池、停车场路灯、充电桩等工程和设施的施工。根据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工程价值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工程造价为61011435.89元,被告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5205841.56元,其余工程款35805594.33元未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2.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份完工后,被告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进行了使用,且被告拒不对工程进行结算,故2020年7月31日视为竣工日期。被告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7%,于2022年7月31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9.5%;现五年质保期未届满,工程造价0.5%质保金的金额为305057.18元。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805594.33元未付,扣除质保金305057.18元,余款35500537.15元应当支付给*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550053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于*要求以工程款35500537.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某甲公司主张的3638526.99元赶工奖(商票贴息)。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赶工奖金额以每月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或进度款金额为基数,按相应赶工奖点数随下一期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不在每月单独签订补充协议。在工程竣工结算前,根据每月甲方签批的《赶工奖审批表》中金额累计后一次性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奖励标准:结构实施阶段(结构封顶前),按甲方审核完成的乙方当月产值的3%给予奖励,结构封顶后至移交工作面之前,按甲方审核完成的乙方当月产值的6%给予奖励。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在《工程进度申请表》申请赶工奖的依据是补充协议二以及某乙公司提供的《商票支付情况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6日》,奖励标准为申请按照甲方支付款或进度款金额x12%给予支付,该标准与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结构封顶前按3%给予奖励、结构封顶后按6%给予奖励的标准明显不符,但被告工程部项目经理、工程部经理、项目总经理均同意按12%的标准支付,并加盖了某乙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同意按支付款或进度款金额x12%的标准支付的赶工奖,足以认定该赶工奖实际为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贴息比例为一年期商业汇票为12%,半年期商业汇票为4%。某乙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共计给某甲公司出具了32668461.1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半年期3521104.42元、一年期29147356.77元),贴息金额应为3638526.99元[一年期3497682.81元(29147356.77元x12%)+半年期140844.18元(3521104.42元x4%)]。故对*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赶工奖(商票贴息)363852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否享有本案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擅自使用*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且某乙公司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某乙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价值的确定时间为2024年3月27日。故对*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因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长期拖延不进行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某甲公司因鉴定向某丙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000元,故对于*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鉴定费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某甲公司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的保险费,该款项非诉讼必要支出。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500537.15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公司工程价款逾期利息(以欠款35500537.1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淄博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赶工奖(商票贴息)3638526.99元;
四、被告淄博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损失600000.00元;
五、原告就涉案工程*A18产业地块项目新标准销售中心、儿童梦幻岛、儿童趣味营、儿童反斗城、羽毛球馆、门球馆、临时停车场、内环路、充电桩的建筑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在工程款35500537.1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8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6981元,由原告负担5756元,被告负担24122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