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02民初2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波,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
被告:傅维盛,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住泰山区。
原告**、***诉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傅维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逯元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