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268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韩方贤,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贤,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贤,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明堂路59号泰山科技文化产业园4号楼5楼7510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9027317177692.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潇,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韩方贤,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请求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将微山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国阳欢城5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委托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了工程施工相关内容,并于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上述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7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截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材料费、农民工工资)共计175万元,此时已多次联系不上。原告找到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说明事实情况后,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上被告,三方一起制定还款计划,原告告知并要求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期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8月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50万元,仍欠125万元。期间原告数次与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均联系不上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知道真实情况后也未尽其责任,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
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分别在2019年1月15日、2020年1月20日向两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以“欠款还款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答辩人恒安公司并不是《还款计划》的当事人,对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何种原由发生欠款、欠款数额以及如何还款等事宜均不知情。因此,答辩人恒安公司对于被告**的欠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三方一起制定还款计划,原告告知并要求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期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与事实不符。第一,《还款计划》中没有加盖答辩人恒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主张其是与答辩人恒安公司共同制定上述还款计划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第二,两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恒安公司告知或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其二人,即便两原告要求答辩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其二人,其二人的要求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两原告与答辩人恒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恒安公司亦不欠付两原告任何款项,没有向两原告付款的义务。暂且不论答辩人恒安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款项以及被告**是否欠付两原告款项,未经被告**的书面同意,答辩人也无权将应付给**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二、与被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合同相对方是**,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本案中起诉恒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的立法本意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其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协议起诉合同相对主体要求支付工程款,其起诉的基础和依据是合同,而合同是有严格的主体和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滥用该权利。
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和适用第443页-444页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起诉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其要求:“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职责范围。”,而且对发包人的界定在该理解与适用第446页也做了说明,发包人通常又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或项目法人,转包人并非发包人。在该理解与适用第447页中解释了实际施工人的起诉方式,其立法本意也是要求实际施工人应当先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便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是以发包人为被告,而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多层转包关系中转包人为被告进行起诉。在该解释448页中也明确写明了:“欠付工程款是指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答辩人恒安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所有应付给被告**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未付的余款,两原告要求答辩人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0年10月12日,被告**向答辩人恒安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自认“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以后因本项目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和其他问题由我个人全部承担并妥善解决,保证不给泰安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失。”因此,答辩人恒安公司不欠付被告**任何款项,不存在将欠付**的余款支付给两原告的问题。恒安公司承担的税额479393.99元,税费是税额的12.5%是59924.25元,用5502963.57减去上述税金减去付给**工程款,剩余的是我公司管理费,约2%,是11万余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负责微山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国阳欢城5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等方式进行,合同总价为5609110.24元,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总造价5609110.24元。第二组证据。证据1.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据2.2020年1月22日,微信截图一份,载明被告**通过第三人张贺向原告**之女赵培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证据3.农村商业银行微山欢城菜园分理处出具的业务凭证两份,载明被告通过第三人张贺于2020年10月1日、7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就分包项目工程款余款再次予以确认,并就该工程款余款达成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还款协议,且被告已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工程转包人也负有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恒安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被告恒安公司不是协议书的主体,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该协议书是两原告与被告**所签,对于被告恒安公司不产生任何的约束力。另外,协议书仅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施工该工程以及施工的工程量等事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还款计划书:因被告恒安公司不是还款计划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若该还款计划为真实的,可以证实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欠款关系,被告恒安公司不是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恒安公司的起诉。2、该还款计划不能证实被告恒安公司一起参与制定,也不能证实被告恒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法确认,请法庭依法进行裁判。
恒安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恒安公司向被告**的付款凭证及被告**向被告恒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9份。证明目的: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恒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853585.33元。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2020年10月12日,即被告恒安公司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当日,被告**向被告恒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证据三、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微山光伏项目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证据四、**授权张贺、卢岩红收取工程款项的说明。证据五、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电力建设工程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总额为5502963.57元的发票六张。证据六、代收人张贺提供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相关问题的观点、山东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证据三至证据七共同证实:1、涉案项目工程约定的总造价为5609110.24元,与**与**、**签订的合同数额一致。2、恒安公司已经将应付**的款项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代收款人张贺出具了说明一份,结合付款凭证、**出具的说明、**出具的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承诺书,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款项的支付问题。3、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恒安公司负责向总承包单位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已经开具了与工程款等额的发票,共缴纳税费合计646364.79元。4、恒安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承担,属于对当事人不利的负担,除非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能径行使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而本案中不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做不当扩大,原告主张恒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对于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这九份收款收据都不能体现是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而且转账回单并非都是**本人,有7份都不是他本人,其中两份虽然是他本人,但转账主体是微山晶科电力工程工程款,而非本案国阳欢城工程款,如被告证明已经与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应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结算值为被告认可的结清数额。对这九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该承诺书是被告**与被告恒安公司的内部协议,我们不予认可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五六均有异议,分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知情。对该份证据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证据七只是一个规则,指导性案例观点,并不能代表本案,对其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本案当中的被告恒安公司应提交与**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来说明案涉工程款总额以及约定的管理费、税费等相关内容,如果不能提交,我们认为被告恒安公司与**以及**与本案当中的原告所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其合同当中所约定的管理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恒安公司虽然不是发包人,但作为转包人,对欠付**尚未支付完毕的全部工程款,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原告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底,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微山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国阳欢城5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大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于2018年7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协议书》记载:“甲方:**,乙方(实际施工方)**、**。甲方承建的微山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国阳欢城5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为了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责任,特商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工程项目名称:微山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国阳欢城5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工程范围、内容: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微山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国阳欢城50MW光伏发电项目开关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合同金额:5609110.24元,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乙方结算,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的25%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2019年1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自认下欠**、**工程款210万元,并承诺2020年元旦前付清。2020年1月20日,**另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所欠175万元工程款在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后**通过案外人张贺的微信和银行账户转给付**、**50万元。至本案立案之日,**尚欠**、**125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恒安公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在2017年10月签订“微山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国阳欢城50MW光伏发电项目开关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担任微山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国阳欢城50MW光伏发电项目开关站项目工程承包人,接受分包人恒安公司以含税价5609110.24元承担微山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国阳欢城50MW光伏发电项目开关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作业。2018年8月5日、15日恒安公司向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共计开出5502963.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479393.99元。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向恒安公司出具9份收据,恒安公司付给**和**指定的收款人张贺、卢岩红4850585.33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和在2018年6月30日补签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举证的“还款计划”书和还款转帐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未能付款的利息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的法律依据,本院只支持其从2021年12月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未能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恒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违法分包人,被告恒安公司不是发包人,请求判令被告恒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受到的法律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是判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三、原告**、**举证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民事裁定书,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再审申请而作出的程序性法律文书,而且该裁定书认定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本案被告恒安公司辩称的给付被告**工程款4850585.33元,账务清晰,金额也符合违法转包工程的结算习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