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91民初1013号
原告:泰安高新区鑫路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凤祥路1708号。
法定代表人:周丁丁,职务:经理。
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岔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泰安高新区鑫路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现原告泰安高新区鑫路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泰安高新区鑫路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