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02民初463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全民,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岔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317177692。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萍,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高某某,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林,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被告恒安公司后,恒安公司要求追加***、***、高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强,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徐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02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97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9年7月8日7点30分左右在工地施工时,由于搭建的安全通道的梯子不牢固,存有安全隐患,梯子晃动导致原告从梯子上跌落摔伤,造成原告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泰安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2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也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诸法律,请求判令如诉。
恒安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合,涉案工程是由***承包的,具体施工人是***,***将内墙粉刷承包给高某某,原告是受雇于高某某,而不是受雇于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2、事故发生以后根据***的陈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有违规操作的情形,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4、非外伤用药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把工程承包给***,我不认识高某某、***,据在场的工人说***一手提着50斤的水桶,一手提着包,重心偏移,所以从架子上掉下来。
***辩称,***把工程承包给我,我也不认识高某某和***,忙不过来,通过熟人介绍找到高某某,把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高某某负责,是高某某找到***,而且工程是高某某没有经过我同意擅自施工,承包给高某某的工程和实际施工的工程地点不是一个地方。
高某某辩称,1、***从未将墙面粉刷的清工包给高某某。其一、***联系高某某为其进行涉案工程的墙面粉刷工作,本想包给高某某清工,但是因为内墙工人工资不断上涨,***出的包清工每平方米的价格太低,高某某当即表示不包清工,但可以为其干天工,也可以介绍他人为***干活,按天计工发工资,每个工180元。***就是高某某介绍给***干粉刷工,按天计工发工资的。因为内墙工大都是由高某某介绍来的,为便于人工工资核算,***就安排高某某记工,由高某某把总工数报给***,***在核实后,把所有工人的工资转给高某某,并由高某某代替他把工资一一发给每位工人,这与包清工有根本区别。2、墙面粉刷的清工承包最主要的标志是“按粉刷面积计施工费”,“按工序进展拨付施工款”,但本案涉案工程的墙面粉刷工作是按天计工发工资,由***直接发工资给高某某等人,显然是高某某及***等人直接为***提供劳务,不属于“包清工”。因此,本案不存在“***将墙面粉刷的清工包给了高某某”的事实。3、***也从未受高某某雇佣。其一、***与高某某是多年干内墙的同事,平时在找活干时相互照应,高某某在为***干粉刷工过程中,***给高某某打电话问她这边工地上的老板还找不找内墙工人,高某某就将***介绍给***来干涉案工程的粉刷工作,也是按天计工发工资,也是每个工180元,与高某某一样为***干涉案工程的粉刷工作。其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高某某与***在为***干粉刷工过程中,接受***的指挥与安排,为***提供粉刷工作,***接受高某某与***等人的粉刷劳务,按照每个工180元给付报酬。很显然,高某某与***都是提供劳务一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受雇于高某某,高某某系***的雇主”的事实。综上所述,高某某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恒安公司以高某某系***的雇主为由追加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依据。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安市徂汶景区村委办公楼二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向恒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工程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以承包的形式签订,对本工程中的一切不可预见的开支和费用均由我承担,如迎接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质量、文明的检查等一切工程中的各种费用。一旦发生被责令停工、违章罚款、债务纠纷等事宜,我应积极承担责任。正确面对所发生的问题,尽快妥善处理。无论建设单位是否拨付工程款,我保证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一旦发生民事纠纷,我必须无条件承担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找到被告高某某,要求高某某为其干粉刷墙面的工作。因高某某多年来一直从事粉刷墙面的工作,认识很多从事该工作的同时,于是其又找到原告***,让***也来干上述粉刷墙面的工作。后***在案涉工地前一天下午搭好架子,准备第二天施工,在第二天即2019年7月8日准备上架子的时候出现的事故,从架子上摔下。被告恒安公司称,原告所搭架子是临时通道,原告在通过这个通道自己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被告***、***、高某某称所搭的架子只是走人的,有专门的上货通道,原告提着两个桶上架子,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高血压病3级,后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02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32220.07元,其中5000元是由被告高某某垫付,其余均由被告恒安公司支付。原告认可医疗费均已付清。
庭审前,原告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8月6日,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护理期限120天;3、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费用发生为准;4、非外伤医疗费用为3099.94元。原告***因司法鉴定而花费鉴定费2860元,被告恒安公司因申请非外伤医疗费用鉴定花费鉴定费780元。
庭审时,被告高某某提交其与***的短信截图五页,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两页,证实高某某为自己及原告等人向***索要18个工,每个工180元,共计3240元的劳务费。***微信转账给高某某之后,高某某又按每个工180元转给原告等人,进一步证明高某某介绍原告为***干粉刷工,都是每天记工发工资,都是每天180元,不是包清工,而是共同受雇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某某申请证人陶某出庭,陶某系与原告及高某某一起在工地干活的同事,证实证人是经高某某介绍的去涉案工地干的活,并且平时双方相互之间介绍干活,证人与原告及高某某干的是一样的活,拿的是一样的报酬,也证实证人与原告及高某某均受雇于***,干的是天工,与包清工有根本区别。被告恒安公司对陶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证实了涉案工程的四个粉刷工包含高某某,高某某给其他三人发工资,并且其他的三人均是高某某找来的人,且证人本人在干这个活时没有与***见过面,更没有对天工的价格和***商量过,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老板是***的话,对于天工的价格、粉刷的质量,***都会亲自过问,不会粉刷工与***没有见过面。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我如果是老板的话我肯定见过她,我肯定会去看她干活干得怎么样,不可能不认识她,所以我认为证人说谎”。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了其各项诉求的计算依据,各被告也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表明了己方的意见,归纳如下:1、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3060元。3、误工费180天*180元=32400元,180元是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每天180元计算的;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称180元是临时性的工资,不是长期性的工资,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是农村户籍还是城市户籍计算。4、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原告提交其妻王俊红所在单位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前省庄村幼儿园为其出具的原告受伤由王俊红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工资、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及幼儿园教育登记机构登记注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与以上证据是相符的。5、交通费1000元,是按照原告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计算的。6、伤残赔偿金42329元*10%*20年=84658元,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标准计算。7、鉴定费28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没有计算依据。上述共计157978元。原告出院后,向各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泰安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八份,泰安科技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短信截图五页、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系何种关系;二、各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所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高某某与原告***、证人陶某均在案涉工地干粉刷墙面的工作,该工作虽系由高某某联系、介绍的原告***、证人陶某,但通过微信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高某某与原告***、证人陶某均为天工,均按照180元/天拿工资,与被告所称粉刷的工程是由高某某承包的、高某某系包清工不符。因此,本院认定,高某某与原告***一样均受雇于被告***,高某某系介绍、联系***为***工作,高某某与***系同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均系受雇与***,故其对本案中***的伤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粉刷墙面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9年7月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从其所搭架子上摔下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要求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组织施工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对于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在所搭架子上行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搭架子能否承受其体重应清楚,且工地上有专门的上货通道,但其在没有评估的情况下又提着两个桶在架子上行走,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揽的粉刷墙面等工作属于建筑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作,依照相关规定,从事建筑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这也就意味着***承揽的粉刷墙面等工作也应具备同样的资质,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以确保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被告***并无相应的资质,其承揽该工作,给安全生产造成隐患。被告***其明知被告***并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仍将工程交给***,应当与雇主***一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自恒安公司处承接泰安市徂汶景区村委办公楼二标段工程,与***一样,从事建筑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被告***并无相应的资质,被告恒安公司在将工作交给***时,没有严格审查,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恒安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恒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误工费,因180元系按天支付原告***,并非按月支付的长期性工资,故应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误工费,42329元/365*180天=20874.58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其妻王俊红所在单位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前省庄村幼儿园为其出具的原告受伤由王俊红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工资、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应予以认定,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30*120天=12000元。3、伤残赔偿金,因被告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故赔偿金为42329元*10%*20年=84658元。4、后续治疗费,因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3060元。6、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责任、造成***受伤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上述1-6项共计133592.58元。
原告***称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恒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高某某的实际花费,应由高某某自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非外伤医疗费用为3099.94元,上述费用因被告恒安公司已实际支付,故应自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133592.58元-3099.94元=130492.64元。
因被告恒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305492.64元*80%=104394.11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5394.11元。
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恒安公司、***、***负担;被告恒安公司因申请非外伤医疗费用鉴定花费鉴定费78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经折抵,被告恒安公司、***、***应负担鉴定费20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5394.11元;
二、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负担576元,由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韩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静